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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6民初6855号

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周福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07-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福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6855号

原告: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1014749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孙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叶,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山,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与被告周福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福山立即支付欠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周福山结欠天杰公司设备款24万元。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福山未作答辩。 天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加工定作合同二份、设备清单二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周福山结欠天杰公司设备款24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周福山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周福山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天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9日,周福山向天杰公司购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一套,价款为40万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5万元,货到需方再付10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后1个月将剩余20万元结清。2016年10月14日,周福山又向天杰公司购买自动定量包装秤一套,价款为3.5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一次性付清全款。2016年10月10日,天杰公司向周福山交付种子加工成套设备。2016年10月14日,天杰公司向周福山交付了自动定量秤设备。2017年10月9日,周福山与天杰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设备总价款为43.5万元,已付款为19.5万元,尚结欠24万元。周福山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自动分装秤当时谈的是3万元,还有2万元或3万元找到银行转款收据再对,其它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天杰公司与周福山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福山应支付结欠天杰公司的合同价款24万元。天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天杰公司要求周福山支付欠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周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4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360元,由周福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金 民

书 记 员  程慧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