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82执异36号案外人(异议人):翟新光,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彭士力,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翟兆林,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曹玉荣,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在执行彭士力与翟兆林、曹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新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新光异议称:邳州市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382执70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翟兆林所有的房屋(××邳州市××澎湖村××组,250省道西侧)。该房屋翟兆林已于2015年12月15日转让给王银来,王银来又于2018年5月26日转让给申请人翟新光,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此,异议人对该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解除(2016)苏0382执7000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位于邳州市赵墩镇澎湖村外河组,250省道西侧,前排*院落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彭士力与翟兆林、曹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74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翟兆林、曹玉荣欠原告彭士力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2%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1万元),于2016年10月26日前给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3万元及利息,余款4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调解书作出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82执700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的银行存款12640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11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382执7000号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赵墩镇××、××省道西侧、前排从××第二户(南侧是大田地、东侧和北侧是住户)的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查封期间,任何人对上述财产不得买卖、变卖、转让、毁损、设置抵押,……”。并张贴于涉案房屋门上。另查明,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甲方)与王银来(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中内容包括“甲方尚借乙方人民币35万元,现无能力偿还,自愿将位于邳州市赵墩镇××组××气××南侧、火车××北侧、地下道上边独家独院共**及整体院落赞抵偿给乙方,包括所有权及使用权,达成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尚欠乙方共计三十五万元人民币,定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不能付清,就以以上房屋抵押给乙方,不存任何争议。如甲方在指定时间内付清借款房屋仍归甲方……”。2018年5月26日,王银来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异议人翟新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本案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但未有变更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综上,本院系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实施查封的执行措施。本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实质上系其与被执行人及王银来之间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产生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异议程序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翟新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莺歌
人民陪审员 李全响
人民陪审员 孟宪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