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5民初540号
原告:程南京,男,1983年3月4日生,苗族,教师,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杨景国,男,1973年9月14日生,苗族,教师,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程南京诉被告杨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3%,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9月份,10月份开始之后的利息就未支付给原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景国未提出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景国于2016年9月17日从我这借了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 3、贵州农商行的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我向被告杨景国转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程南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3号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南京与被告杨景国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南京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月息3%。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景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程南京在庭审中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2日即可,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17日,被告杨景国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程南京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8年10月17日,上述利息的支付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对2018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则应以月利率2%计算,具体为:5128.5元[50000元×日利率0.06575%(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56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南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28.5元,本息合计55128.5元; 二、驳回原告程南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景国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