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4491号
原告:吴旺锋,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吴旺锋与被告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其中11000元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3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8年8月4日、8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叶军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被告叶军因需向原告吴旺锋借款35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若逾期归还,则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期届满至今,被告未能还款付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旺锋与被告叶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还应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军应归还原告吴旺锋借款14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1000元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500元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军应支付原告吴旺锋律师代理费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唐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