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2756号
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66488W(1-1)。
负责人:陶智钦,总经理。
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虹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575811260。
法定代表人:陶智钦,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杰,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明达和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麻路2号8幢四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08W2E。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兵,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庆风诉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万象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昆明达和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庆风,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杰,被告昆明达和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庆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退还货款4369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10倍赔偿款4369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由第三被告生产的“达和源冻干松茸30克装”3盒,花费1017元,5月31日购买了“达和源松茸菌”4盒,花费1996元,2018年9月30日购买了“达和源冻干松茸”4盒,花费1356元,总计花费4369元。相关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总砷含量超标以及含有剧毒农药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规定。砷俗称砒,其化合物皆具有毒性,其中五价砷毒性最大,如三氧化二砷(即砒霜)的口服致死剂量为0.76㎎?1.951㎎/㎏。因此,涉案产品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涉案产品含有的稻脚青、福美胂更是被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2002年6月,农业部公告第199号规定砷类农药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2013年12月,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规定12月31日起撤销福美胂的农药登记证,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福美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华润超市万象城店、华润超市共同辩称:该产品不应当进行退货,超市在进货时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和生产许可证,尽到了审查义务,另外检测报告也显示,该产品是符合标准的,并且留存了进货单,证明合法来源。
被告达和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原告没有法律监管部门专家组认定性意见,证明涉案产品含剧毒:砒、砒霜、三氧化二砷、剧毒农药福美砷、稻脚青。2、原告诉称以上三项剧毒农药砒,五价砷,砒霜,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污染物限量国家标准。GB2762食品污染限量标准中表四:食品中砷限量指标干制食用菌的砷和原告诉称的:砒、砒霜、三氧化二砷,不是同一类砷。GB2762-2017污染物限量国家标准表四:食品类别(名称)项目栏最下一项:对于制定无机砷限量的食品可以先测总砷,当总砷水平不超过无机砷限量值时,不必测定无机砷,否测,需再测定无机砷。3、福美砷,稻脚青剧毒农药,国家明令禁此生产和消售,GB2763国家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无相关规定检测福美胂和稻脚青,该标准找不到两项剧毒农药,没有标准限量值,也无检测方法。涉案产品的剧毒农药从何得来?为何涉案产品要使用以上五项剧毒农药?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食用多少涉案产品,同时也没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给自身造成急性亚急性危害的标准和认定意见。也没有因食用涉案产品给自身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庆风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5月31日、9月30日在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购买由昆明达和源有限公司生产的“达和源冻干松茸30g”3盒(单价339元/盒),生产日期2017年12月12日、2018年9月10日、“达和源冻松茸菌80g”4盒(单价499元/盒),生产日期2018年1月19日、“达和源冻干松茸30g”4盒,共计支付货款4369元。涉案产品执行标准:DBS53/022,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53011122080。2018年原告尚庆风委托北京集源智福商贸有限公司将“达和源云南冻干松茸”(30g/盒)分别送至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广东瀛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对样品中总砷进行检验,实测值45,单位mg/kg,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作判定。广东瀛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样品中福美砷,稻脚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未检出。2018年7月5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收到原告尚庆风送检的“松茸”80g/瓶样品,2018年7月12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对样品中总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50mg/kg,检验结论:提供实测数据,不作判定。上述三份检测报告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2762-201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规定食用菌及其制品中总砷限量≤0.5mg/kg。该规定于2013年6月1日开始实施。2017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其中第4.4.1食品中砷限量指标中规定:食用菌及其制品总砷限量(以AS计)≤0.5mg/kg。该规定于2017年9月17日实施。2016年6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向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出具《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载明: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松茸及其制品。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于地方特色食品,请你委牵头研究制定松茸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2016年12月30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松茸及其制品》(DBS53/022-2016),2017年1月29日实施。该地方标准第4.3理化指标中载明,无机砷(以AS计)(mg/kg)≤1.0,检验方法GB5009.11。污染物(铅、无机砷……)限量是以鲜品计,松茸干制品的污染物限量按附录A折算。再查明,庭审中,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表示其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发票、食品外包装照片、检测报告;被告提供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原告提出涉案商品污染物超标问题。原告单方委托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浙江公正检验中心对案涉产品中总砷进行检测,而根据《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松茸及其制品》(DBS53/022-2016)之规定,对松茸及其制品只检测无机砷的含量,不检测总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无机砷含量超标,而根据广东瀛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案涉产品并未检测出福美砷,稻脚青,故对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含剧毒农药成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产品未检测无机砷的含量,但其总砷含量超标,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退还相应的产品。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系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昆明达和源食品有限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适用该条前提是当事人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购买该商品并不是为了消费,也没有食用,而是为了监督被告,因为原告在天津等地购买了相同的产品,并当地法院起诉后胜诉,原告是为了其他消费者安全而购买案涉产品。基于此,原告并非以消费为目的而购买商品,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原告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相悖,其主张十倍赔偿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庆风货款4369元,如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不足以承担,由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尚庆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被告处购买的松茸返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尚庆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由原告尚庆风负担300元,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肥万象城店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聂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