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811民初3115号

济宁洪成连甜经贸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洪成连甜经贸有限公司;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民初3115号

原告:济宁洪成连甜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685285X0,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龙城水景花园1号楼东单元九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杜宝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烟台市海阳市。

原告济宁洪成连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3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洪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济宁洪成连甜经贸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叁仟柒佰元正(¥163700元正)欠款人:朱某某183××××2222身份证号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洪成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欠条出具时间主张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洪成连甜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63700元及利息(以1637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孔岭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邵明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