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822民初351号
原告:王习学,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现住轮台县。
原告:秦崇云,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尔丹·库尔班,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亮,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原告王习学、秦崇云诉被告王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学、秦崇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尔丹·库尔班、被告王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习学和秦崇云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亮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王广亮向两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8年3月8日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27000元,现被告王广亮只还了部分款项,剩余20000元一直拖延偿还。
被告王广亮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其出具《借条》后,向两原告已偿还68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被告王广亮向原告王习学、秦崇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王广亮于2017年11月13日从王习学、秦崇云夫妇借到人民币90000元,已还5000元,剩余85000元。约定还款方式如下:2018年3月8日,王广亮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85000元,如王广亮在2018年3月28日前未支付剩余借款85000元,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总借款的30%,即2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广亮出具《借条》后,向两原告先后偿还款项如下:2018年3月1日偿还30000元,2018年5月2日偿还10000元,2018年5月30日偿还5000元,2018年11月2日偿还16700元,共计61700元。两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王广亮偿还的65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王习学、秦崇云与被告王广亮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广亮收到原告方给付的90000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王广亮出具《借条》时已向原告方偿还5000元,双方约定剩余85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8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广亮应履行向原告方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广亮现已向两原告偿还65000元借款,应继续履行偿还剩余的20000元借款。
被告王广亮辩称已偿还68400元的意见,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两原告偿还61700元,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王广亮偿还的65000元,被告王广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其余的3400元,故被告王广亮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两原告收到被告王广亮给付的65000元,超出的34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书面约定被告王广亮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广亮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两原告方实际损失出发,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被告方占用资金的金额和时间等因素,截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王广亮未偿还借款金额为55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违约金计算为:55000元*13个月*4.65%/12个月*1.3倍=360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亮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习学和原告秦崇云偿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3602元违约金,共计23602元。
二、驳回原告王习学与原告秦崇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王广亮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全俊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