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0107行审45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林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海口市秀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芷芊,海口市秀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南鑫易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达。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安监罚(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14点30分,秀英区海口市××区车间内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导致1人受伤昏迷,经送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海口市秀英区政府成立了海南鑫易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2.15”一般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组,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察、询问相关人员、分析论证等方式,查清了事故发生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形成了《事故调查组“12.15”一般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并报送区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海南鑫易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开展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2018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秀)安监罚告(2018)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秀)安监听告(2018)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和主张权利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被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秀)安监罚(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账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8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将此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三期缴纳罚款,最后一笔罚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缴纳。2019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秀)监催执行催告(2019)00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于2019年3月18日前缴纳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罚决定向海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安监罚(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250000元及加处罚款250000元,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秀)安监罚(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决定合法有效。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海口市秀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秀)安监罚(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被执行人海南鑫易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罚款250000元及加处罚款250000元,共计50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成壮
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
人民陪审员 吴贞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