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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583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1-1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孙成强;孙明乔;黄细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583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应利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199910226854。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511957037。

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JG2896)。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马堰村新陆家。

主要

负责人:徐素英,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HW6K5T),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马堰村。

主要

负责人:孙明权,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孙成强,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孙明乔,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黄细舅,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孙成强、孙明乔、黄细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黄细舅下落不明,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住所地无人,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和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的主要负责人徐素英、被告孙成强、孙明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黄细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7504.65元,及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孙成强、孙明乔、黄细舅分别对上述诉请的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的主要负责人徐素英庭审中答辩称:其不知道有借款的事实,完全由被告孙明权在操作,所以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成强庭审中答辩称:不知道有担保一事,只在纸上签字,即使是担保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明乔庭审中答辩称:其只在银行人员的要求下在纸上签字,该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黄细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8年3月20日。 二、借款金额:100万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四、款项交付: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发放贷款100万元。 五、借款用途:购绦纶丝。 六、担保情况: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孙成强、孙明乔、黄细舅分别对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七、还款期限:2019年3月18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取得贷款后,正常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后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420.46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5674.89元。因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发函给五被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于2018年12月27日归还所有借款本息。 九、尚欠本息: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04.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还贷回单、公函、寄件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原告要求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归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孙成强、孙明乔、黄细舅分别自愿对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孙成强、孙明乔、黄细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追偿。

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孙成强、孙明乔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黄细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7504.65元,及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孙成强、孙明乔、黄细舅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针织厂、孙成强、孙明乔、黄细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横河阳普针织服装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科军

人民陪审员  胡柏春

人民陪审员  叶 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