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11民初3726号原告刘卫丰,男,汉族,1966年4月8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青,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71569055-1。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喜台村。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厂厂长。被告曾强,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刘卫丰诉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林、徐跃、陈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唐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丰诉称,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逐月付息。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款的收据,约定月息2.5分。后被告逐月付息,利息付至2016年1月29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400元后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68,600元。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款的收据,约定月息2.5分,每月付2,250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息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预先扣除的1,400元利息累计向原告多支付利息721.7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用该721.75元冲抵上述借款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原告也在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时将当月利息1,400元先行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收到的68,600元为准。关于被告为原告预扣利息部分多支付的利息,被告同意冲抵上述借款的一个月利息,且该751.75元远低于应当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允。双方约定从第二笔借款始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该约定虽然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不超过年36%的最高利息规定限制,已经支付的法院不予干预,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丰借款本金88,600元及利息(以88,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卫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保全费1,27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刘卫丰负担120元,其余3,200元由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林
审判员 徐 跃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石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