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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409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诗记电动自行车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诗记电动自行车店;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409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诗记电动自行车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东桥大街7队地塘之一。经营者:覃添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茗君,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毛伟,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诗记电动自行车店(以下简称诗记车店)、第三人毛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诗记车店的经营者覃添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程茗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村前大街15号的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诗记电动自行车店发生火灾,烧毁粤R×××××号车辆。2016年7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番公消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是由被告南墙楼梯底部收银台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粤R×××××号车辆在原告处承保了机动车损保险,保险金额为129800元,保单号为:PDAA201544010000351957,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原告已赔偿粤R×××××号车辆损失共计123500元。原告认为,此次火灾是由被告导致,被告作为侵权方应当对粤R×××××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对粤R×××××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据保险法规定,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诗记车店答辩称,第一,本案的被投保人对本次的事故负有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一,因为被投保人车辆违停在被告的门面门口,被告门店门口明确写明不可停车,后果自负。二,该店从冒烟开始已经有路人联系车主开走车辆,车主在半小时后才赶到现场把车辆开走。如果车主能在着火前赶到现场开走车辆是不会烧毁的,所以车主承担主要责任。三,因为车主的违停导致发生火灾时被告及救援人员无法对火灾进行扑救加重了车主车辆及店铺的损失。第二,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以认可,因为该评估结论是原告单方面做出,而且价格偏高。该车为国产车本身价值不高,在发生火灾时已经使用八个月。按照现在市场二手车辆的交易,我方认为应该按照购车时价格的八折计算。诗记车店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是依据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而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及责任认定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来分别认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毛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番禺区消防大队出具番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16日0时32分,诗记车店发生火灾,烧毁小汽车一辆(粤R×××××)、电动自行车一批、部分家具电器和建筑部分受损。火灾原因为:诗记车店南墙楼梯底部原收银台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粤R×××××车辆所有人毛伟为该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0时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毛伟向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保险赔付。人保广州分公司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R×××××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8月1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粤R×××××在价格认证基准日已经全损,踢减残值后,实际损失123000元。毛伟与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7954号案中达成调解,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2016)穗仲案字第7954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人保广州分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毛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23500元,……。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毛伟支付上述款项123500元后,遂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毛伟在2016年5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诗记车店的门口,该停放处无可停车标示,非停车位。覃添发提供事发当晚隔壁店铺店主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店铺内部已着火,但尚未烧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未留有紧急挪车电话。毛伟在火灾发生后至少半小时后才到达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人保广州分公司只能在被保险人毛伟享有权利的范围内向诗记车店请求赔偿。本案中起火原因为诗记车店内原收银台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毛伟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诗记车店门口,该门口紧邻马路斑马线,并非停车位,也无可停车标示,且其自称于当晚23时30左右停放涉案车辆,而据事发现场隔壁店铺店主拍摄图片可见,火灾开始并未烧到涉案车辆,但毛伟并未及时发现挪动车辆,也未在临时停车的车辆上留有紧急挪车电话,毛伟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发生以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车损发生原因、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诗记车店与毛伟对涉案车损承当责任的比例为3:7,即诗记车店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37050元(123500元×30%)。对于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诗记车店对《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价格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诗记电动自行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3705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诗记电动自行车店负担72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培芹

人民陪审员  刘 奕

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子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