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81民初179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A01-29地块浦发银行大厦1-4层(部分)、11-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201335。
负责人:邱诗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海、周正鑫,该分行员工。
被告:林曾哲,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林曾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林曾哲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53337.86元以及利息、分期手续费(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为38439.89元,分期手续费53112.11元、其他费用923.25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月5%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曾哲需公告送达,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倪松华、
人民陪审员唐敬英、叶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曾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6日,被告林曾哲向原告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约定:申请人应承担因浦发银联白金梦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每月5%收取。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林曾哲发放编号为62×××89信用卡。被告林曾哲陆续透支消费后,截止至2018年8月22日被告林曾哲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欠款为本金253337.86元及应付利息38439.89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曾哲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1266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曾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编号为62×××89信用卡截止2018年8月22日透支款本金253337.8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为38439.89元,从2018年8月23日起以透支本金253337.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滞纳金12666.8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7元,由被告林曾哲负担5487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松华
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余恩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