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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2民初1270号

白通拉嘎与李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通拉嘎;李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1270号

原告:白通拉嘎,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李明春,男,196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白通拉嘎诉被告李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通拉嘎诉称,被告李明春在2015年1月1日从我处赊购柴油,价值5984.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偿还。被告李明春在2015年12月27日偿还1000.00元。被告李明春在201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春给付欠款4984.00元及违约金1076.50元【4984.00元X0.006元X36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计6060.50元。 被告李明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春在2015年1月1日从原告白通拉嘎处赊购柴油,价值5984.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偿还。被告李明春在2015年12月27日偿还1000.00元。后被告李明春在201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原告白通拉嘎于2019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明春给付欠款4984.00元及违约金1076.50元【4984.00元X0.006元X36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计606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通拉嘎庭审陈述及原告白通拉嘎提供的由被告李明春签字捺印的5984.00元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春欠原告白通拉嘎货款事实清楚,故被告李明春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将已给付的10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原告白通拉嘎以计算利息形式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通拉嘎欠款49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明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申

审 判 员 包 娜 仁

人民陪审员 胡格吉力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