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4728号
原告:杨达明,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81894678。
法定代表人:杨勇。 原告杨达明与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76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袜子,共计货款17万余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5767元未付,并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达明与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买卖袜子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767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之起算时间,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双方对此有作约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达明货款13576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达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计1507.50元,由被告浙江百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