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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执8616号

潘福仓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5-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福仓;北京永鑫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3执8616号

申请执行人:潘福仓,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北京永鑫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妃永,职务不详,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潘福仓与被执行人北京永鑫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17236号民事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将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将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17236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陈继明

审 判 员 汤 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埔

书 记 员 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