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11民初3723号原告戴玉霞,女,汉族,1967年2月9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志青,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喜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1569055-1.
法定代表人:曾强,系该厂厂长。被告曾强,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戴玉霞诉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林、徐跃、陈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崔志强、唐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戴玉霞诉称,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逐月付息,利息付至2016年1月29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按每月2500元付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曾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02)人民币97500元。被告按10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止。另查明,自上述借款支付之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为原告预扣利息的2500元多支付利息57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上述多支付的利息冲抵以97500元为本金的一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也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次日通过银行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将当月利息预扣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收到的97500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分5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但不超过最高年利率36%的上限,其已经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最高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关于被告为原告预扣利息部分多支付的利息577元,原告同意该577元冲抵应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且该577元远低于应支付的一个月利息数额,本院予以准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玉霞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以9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37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戴玉霞负担170元,其余3500元由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林
审判员 徐 跃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石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