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512号
原告:黑延玲,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工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安,安俞锡(实习),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清明,(又名高海军),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
被告:高伟,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新立村幸福区,无固定职业。
原告黑延玲与被告高清明、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延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安、安俞锡、被告高清明、被告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清明、高伟连带赔偿原告黑延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299.8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11日起,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一直给被告高清明开办的鱼河彩瓦厂干活。具体工作是彩瓦卖到哪里,受被告高清明指派并由李某某负责,便到哪里给买主干活;没有外派的活计就在彩瓦厂干活,工资均由高清明通过李某某支付。2018年7月5日,案外人王某某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和他一块去给高伟干活。2018年7月7日早上,当原告在三轮车上搬瓦时,另一名工人王红红负责安全防护,由于未能及时将三轮车上的瓦推住,造成三轮车上的瓦片掉落,砸在原告的右腿等处,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并脱位;2、右内踝骨折;3、右踝管内容物损伤;4、右踝多发韧带损伤。原告黑延玲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8372.5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经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被告高清明系原告雇主,被告高伟为雇佣活动发包人,出院后原告就受伤一事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高清明辩称,被告高清明并未雇佣原告,是被告高伟在被告高清明的瓦厂买的瓦,被告高清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高伟辩称,被告高伟并未直接找到原告,被告高伟要求李某某雇人在房顶盖瓦,李某某打发原告一行人来到被告高伟家干活,工资由被告高伟支付。被告高伟曾问过工人工资情况,他们称小工每日200元,匠人每日350元。事发后,被告高伟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黑延玲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原告黑延玲与王某某事发前均在高清明经营的瓦厂干活,被告高伟在瓦厂购买瓦片后,高清明要求李某某和王某某为被告高伟盖瓦,之后李某某让王某某叫来原告,拉运瓦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高清明有异议,认为彩瓦厂并未雇佣原告黑延玲,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七月期间,被告高清明雇佣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彩瓦厂工作,工资由高清明支付。2018年7月4日被告高伟在高清明的彩瓦厂买瓦后,高清明叫李某某与王某某为高伟家盖瓦,工资由高伟支付,王某某在李某某授意下叫来本案原告黑延玲盖瓦,拉瓦车停在坡上时瓦片掉落砸伤原告。原告黑延玲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并脱位;2、右内踝骨折;3、右踝管内容物损伤;4、右踝多发韧带损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8372.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伟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就上述损害赔偿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黑延玲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儿子郝某某,2003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高某某,1953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育有三个子女。经原告通过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清明将彩瓦卖于被告高伟后指派李某某、王某某为高伟家盖瓦,李某某、王某某又叫来原告黑延玲共同工作,工资由被告高伟支付,被告高伟与李某某、王某某及原告黑延玲形成雇佣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黑延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工作造成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据此,原告黑延玲、被告高伟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黑延玲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72.51元、误工费2627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42天×185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3050元/天)、残疾赔偿金41060元(1026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41230.31元;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高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615.16元,下余70615.15元,由原告黑延玲自行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清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清明并非本案的实际雇主,故被告高清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黑延玲造成的损失共计141230.3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伟一次性赔偿原告其中50%的损失计70615.16元(已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985元,由原告黑延玲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存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卓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