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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25民初234号

崔振松与郝洪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振松;郝洪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5民初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华,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华、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750元及利息;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沙石料,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7年1月25日仍欠货款7750元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辩称,欠条非本人书写,签名之人不是同一人。而且我已经还清部分货款,还欠2000余元。

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购买沙石料费用并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在明知自己的产品(沙石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向反诉人销售,致使反诉人在使用此材料正常施工后造成大额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反诉人积极与被反诉人商谈解决办法却被被反诉人拒绝。被反诉人此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利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辩称,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说有问题应拿出证据来。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一张,墙面出现大面积爆皮,证明有质量问题。同时向本院申请对爆破原因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通知交费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对被告(郝洪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从我卖沙料就没有出现过问题,我的水泥都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正规产品,他墙面出现这种现象不是我的产品造成的,我卖的水泥都有合格证。

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签名为郝红波的欠条一份,因被告郝洪坡否认系其本人签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欠条为被告郝洪坡所书写;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对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既然已经鉴定是我所写,就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多次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沙石料,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7年1月25日仍欠货款7750元至今未支付。后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以原告的沙石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退还购买沙石料费用并赔偿损失5万元,但在申请鉴定之后,在鉴定机构通知交费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欠其沙石料7750元及利息,有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认为在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处购买的沙石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崔振松欠款7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负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洪坡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575元,由被告郝洪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韩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