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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2民初351号

洛阳市凤安鸣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付钢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凤安鸣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付钢军;肖瑞萍;付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2民初351号

原告:洛阳市凤安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310国道旁)洛阳钢材城一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玛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310国道旁)洛阳钢材城市场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钢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钢军,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肖瑞萍,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付明明,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钢军(被告付明明之父),身份同被告付钢军。

原告洛阳市凤安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安鸣商贸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物资公司)、付钢军、肖瑞萍、付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玛利,被告付钢军(亦为被告国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付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峰物资公司偿还由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垫付的部分银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洛阳银行贷款月利率0.99%计算);2.被告付钢军、肖瑞萍、付明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国峰物资公司在洛阳银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就被告国峰物资公司借款一事进行了担保,约定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在被告国峰物资公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使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利益损失最小化,被告付钢军、肖瑞萍、付明明对该担保合同进行了反担保。2018年9月,洛阳银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支付贷款本息,被告国峰物资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利息和罚息损失,无奈将贷款本息155万元予以垫付。之前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与被告国峰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以钢构及房屋等作价70万元,用于抵偿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的担保风险,折抵后仍欠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85万元及垫付贷款的利息,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多次追偿无果,因此起诉。

被告国峰物资公司、付钢军、肖瑞萍、付明明共同辩称,2015年12月17日的贷款事实存在,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提供了担保,该贷款在2016年12月到期后,洛阳银行提出贷新还旧,但新贷款没有办下来。2018年9月洛阳银行起诉的贷款指的是2015年贷的150万元,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确实替被告国峰物资公司还了本金和利息共计155万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付钢军住院期间,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玛利到医院看望,提出要把洛阳市天创钢材城中路16号土地上的钢构抵押给她,当时赵玛利带着钢材市场的人,让被告付钢军签了过户协议,把土地作为抵押过户给了赵玛利,没有谈作价的问题。2018年10月贷款已经还完,赵玛利到被告付钢军家商谈协议问题,被告付钢军提出作价70万元太低,赵玛利称其目的不是为了要地,如果被告付钢军将钱还了,地予以归还,当时双方协商月利率为1.2%,但之后没有还钱。被告国峰物资公司和被告付钢军愿意还钱,但认为被告肖瑞萍、付明明不应还钱,因2017年5月30日的协议是无效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国峰物资公司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贷款15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157701C1103178000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到期,凤安鸣商贸公司、付钢军、肖瑞萍、姚秋霞、付明明、赵少利、赵玛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签订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国峰物资公司为贷新款偿还旧贷款,需要凤安鸣商贸公司再次提供保证,2017年5月30日,付钢军、肖瑞萍、付明明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国峰物资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150万元,凤安鸣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付钢军、肖瑞萍、付明明向凤安鸣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自凤安鸣商贸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但该新贷款合同未订立,新贷款未申请成功。此后,因国峰物资公司无力偿还2015年12月17日所借洛阳银行的款项及利息,洛阳银行将国峰物资公司、凤安鸣商贸公司、付钢军、付明明、肖瑞萍、姚秋霞、赵玛利、赵少利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凤安鸣商贸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代国峰物资公司向洛阳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5万元,双方和解,洛阳银行撤回起诉。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凤安鸣商贸公司与国峰物资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国峰物资公司借洛阳银行的150万元及利息若到期不还,国峰物资公司自愿将位于洛阳市天创钢材城中路16号约2.1亩土地上的钢构(含行吊)及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作价70万元抵给凤安鸣商贸公司,剩余80万元及利息由国峰物资公司负责偿还等内容。凤安鸣商贸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85万元,系代偿款155万元扣除上述70万元后剩余的价款。庭审中,付钢军自认关于凤安鸣商贸公司代偿的款项,各方口头约定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国峰物资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付钢军作为被告国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与被告国峰物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还款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属于债务的加入,故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国峰物资公司及被告付钢军共同偿还其垫付的部分款项8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9%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30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为了申请新贷款而订立的合同,系新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新贷款合同未成立,该《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凤安鸣商贸公司要求被告肖瑞萍、付明明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付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洛阳市凤安鸣商贸有限公司850000元,并按月利率0.99%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凤安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