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22民初743号
原告:伊忠兰,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利剑,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该县。
被告:郭丽荣,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该县,系被告苏利剑妻子。
第三人:关东生,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该县。
原告伊忠兰与被告苏利剑、郭丽荣、第三人关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齐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伊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华,被告苏利剑、郭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关东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伊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华,被告苏利剑、郭丽荣,第三人关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按照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堆依齐村村委会村长赵某给原告打电话,请求原告帮忙给两被告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两被告贷款,该贷款系两被告从种羊场信用社所贷。3月13日早上,被告苏利剑和关东生来到原告家中,请求借款,并说该借款还完贷款后继续从银行贷出后偿还给原告,最多使用一星期的时间。原告同意出借,要求被告妻子郭丽荣一起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苏利剑把妻子郭丽荣接过来后一起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和两被告,还有关东生一起去种羊场信用社,原告在信用社将自己卡里的80000元在营业柜台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苏利剑的卡中,被告苏利剑用该笔钱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3月15日两被告和关东生来到原告家中,说要去信用社贷款偿还原告借款,并欺骗原告说借款的那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写两人的姓,原告将借条拿出后,被告苏利剑将借条撕毁。后原告通过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利剑、郭丽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3月13日,关东生带我去原告家中,说贷款要到期了,去原告家中借钱,关东生给原告给了2000元后让我写借条,我不会写,原告让我抄别人的借条,关东生把我妻子也叫来,我跟我妻子抄完借条后在借条中签字了。关东生和原告一起去种羊场信用社,关东生把我的身份证跟银行卡带进信用社,过了一会关东生说贷款还完了,我们就回来了。第三天我到街上碰到原告,原告说我写的借条不行,应该由关东生写,那个钱是关东生用的,关东生已经把利息给过了,让我跟关东生第二天去原告家。2018年3月16日我跟关东生去了原告家,原告说关东生写借条,原告把本子给关东生,然后我就把我的借条撕掉了,原告让我在借条担保栏签字,我们没有担保。后面原告给村委会主任打电话,村委会主任、关东生都让我继续担保,我们没有担保。后来去司法所调解,原告开始骂我妻子,然后开始打我妻子,我妻子晕倒了,我妻子就给堆依齐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让原告不要打人。关东生称我会给原告偿还借款,跟我就没有关系了。第三人关东生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由被告偿还,被告在起诉我。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苏利剑银行卡中转账的本息应由谁来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5年4月份起,第三人关东生由于无法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种羊场信用社贷款,第三人关东生就使用被告苏利剑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一直到2018年3月份,经信用社核算被告苏利剑上一年度的贷款本金是80000元。2018年3月初,种羊场信用社开始向被告苏利剑催贷,被告苏利剑向第三人关东生催贷。后经堆依齐乡堆依齐村村委会主任赵某介绍二人去原告伊忠兰出借款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后被告苏利剑和第三人关东生来到原告伊忠兰家中借钱,并说明了借款的目的是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苏利剑的妻子郭丽荣一起打借条才同意出借80000元借款。被告苏利剑、郭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后,2018年3月13日原告伊忠兰、被告苏利剑、第三人关东生来到种羊场信用社,在进信用社转账之前,原告伊忠兰得知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关东生。被告苏利剑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第三人关东生,原告伊忠兰和第三人关东生到信用社的柜台将8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了被告苏利剑的信用社的卡里。该80000元产生的105.49元的利息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给了信用社。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苏利剑、郭丽荣、第三人关东生来到原告家中,被告苏利剑跟原告说自己打的条子上没有自己的姓,要求把姓加进去,原告将借条拿给被告苏利剑后,被告苏利剑将借条撕毁。后第三人关东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看被告苏利剑撕毁借条后,向进行了举报,后村委会、乡司法所、乡派出所对此事调解未果。再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苏利剑、郭丽荣、第三人关东生在原告伊忠兰家中借款时,第三人关东生向原告伊忠兰支付了80000元一个月的月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羊场信用社查询记录一份、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羊场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堆齐乡司法所证明一份、借条、还款协议、抵押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苏利剑、郭丽荣还是第三人关东生来偿还原告伊忠兰的借款80000元。被告苏利剑、郭丽荣、第三人关东生向原告伊忠兰借款用于偿还被告苏利剑(实际贷款使用人为关东生)在信用社的贷款,在借款时第三人关东生向原告伊忠兰支付了80000元的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并且在去信用社转账之前,原告伊忠兰已经知晓该80000元的借款是用于偿还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关东生的贷款。原告伊忠兰的行为能够表明其80000元借款是向第三人关东生出借。原告伊忠兰与第三人关东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伊忠兰应向第三人关东生来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本金的问题,原告出借给第三人本金80000元,但其在出借时就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本金为780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本金80000元。关于月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为25‰,但在起诉中按20‰来计算月息,其月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月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关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伊忠兰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驳回原告伊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第三人关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齐立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贺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