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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022民初733号

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与马宁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马宁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022民初733号

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经营者:陈鹏里,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雯欣,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宁一,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回族,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居民,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与被告马宁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的经营者陈鹏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雯欣,被告马宁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合计188778.95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息按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材料,并出具欠条等凭证,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现尚欠原告188778.9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宁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8778.95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确从原告处购买过建筑材料,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所欠建材款的金额由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双方进行确认后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口头协议时,对拖欠支付建材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对利率更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计算方式能否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两份,拟证明经被告对账后欠原告42612.4元材料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三联送货单8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62755.3元的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编号为4013564送货单上价值3103.8元的送货单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对送货单编号为4013565的送货单不予认可,送货单内容被修改,有造假的嫌疑;对送货单编号为4013566的送货单有异议;剩余的五份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3、记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942.5元的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欠水泥款1480元认可,整证据下半部分最后一行15.4公斤X25根等于1347.5元,认为该行是原告另行加上的一行字,对该行所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4、记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96元的材料。 经质证,被告只认可欠原告829元,对该证据下半部分所列钻头等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未对该部分签字认可。 5、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828.75元的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被告签字部分第二页予以认可,未签字部分第一页不予认可。10月30日三盒十公分钉子105元不认可,该行是另外后加上的,被告不予认可。 6、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84元的材料,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1160元的材料,1584元的书面凭证是由被告所书写。 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11月1日1584元对该条子不认可,该条子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该条子没有说明被告还欠原告1584元,这张条子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84元,对程新平所列举的材料明细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7、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建的4栋羊舍,1栋草料库所有彩钢和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宁建光畜牧公司4栋羊舍一栋草料库所有彩钢和材料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只能说明今后双方对被告使用的在原告处购买的彩钢和材料进行核算,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8、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通过司机支付材料款,被告所盖得4栋羊舍和部分住房,草料库所有的彩钢、钉子,包边,油漆、门等材料都是我提供的。 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问题。 被告马宁一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陈鹏里、原告妻子林某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钢材款30000元、夹心板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2015年11月21日的收条,不认可2016年1月18日3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不是原告负责人陈鹏里签字,明显与上分收条不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编号为4013564价值3103.8元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虽然没有被告马宁一的签字,但是结合八份送货单的编号以及被告购买货物的时间上来看,存在前后关联,被告都是在10月23日购买货物,故本院对编号为4013564的送货单予以认定。2、对编号为4013565的送货单,原告在该送货单上划去的部分不予认可,但该送货单上划去的部分是减去被告购买货物的金额,不影响该送货单上被告购买其余部分货物的价值的证明,故本院对编号为4013565的送货单予以认定。3、对编号为4013566的送货单被告有异议,在该送货单上有被告马宁一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定。4、对被告购买原告价值为2942.5元的记账单,该记账单上被告用“)”将购买材料的数量和数额进行了注明,最后一行15.4公斤X25根等于1347.5元并不在被告注明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记账单上15.4公斤X25根等于1347.5元的部分不予认可。5、对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96元的材料记账单,该证据下半部分所列钻头等材料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67元的材料款部分不予认可。6、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828.75元的材料对账单,被告对未签字部分第一页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笔记本上记账,从前后两页来看,能够确认被告在第二页中签字确认是对前后两页总金额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84元的材料和原告向被告提供1160元的材料对账单,证人程某当时系被告的单包工,结合被告在2015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时间上,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该笔材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证明一份,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的4幢羊舍等部分材料是从原告处购买,不能证明全部的材料是从原告处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没有通过司机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所盖得4栋羊舍和部分住房,草料库所有的彩钢、钉子,包边,油漆、门等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9、收条两份,能够证明原告陈鹏里与其妻子林某收到被告马宁一给付的60000元材料款,故本院对两份收条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自2015年起被告马宁一从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多次赊购建材等材料,被告马宁一在原告的送货单、记账单、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马宁一分两次向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付材料款合计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送货单、对账单、记账当、收条、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等材料,被告对该买卖合同无异议。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总货款的价值为188778.95元,扣除被告马宁一给付的60000元,扣除记账单上不予认定的15.4公斤X25根等于1347.5元以及896元的材料记账单中的不予认定的67元,被告马宁一应向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给付剩余货款127364.45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该欠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也没有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宁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剩余货款157364.45元; 驳回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宁一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察布查尔县鹏里建材超市负担612元。由被告马宁一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齐立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贺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