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1414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WENHAODI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俐。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9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322.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08.51元(违约金以186322.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每周万分之五的比例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请1、2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322.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6322.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每周万分之五比例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就荔港晶都二期住宅小区项目,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2台,原告依约进行了安装,且自2018年8月23日起上述电梯均已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编号:GKNB2017-064421)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并就合同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相应电梯已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格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在《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2台,价格796280元,其付款方式为:在货到工地后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的50%,并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付方法: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不超过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所涉的22台电梯至2018年8月23日也陆续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款,尚欠原告186322.4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安装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电梯定作及安装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支付安装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10%,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共计156322.4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322.43元为基数,按每周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诉讼费3208元,由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忠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冯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