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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86490号

陈惠与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挺罕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惠;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挺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86490号

原告:陈惠,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挺罕,总经理。

被告:赵挺罕,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惠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恒公司)、赵挺罕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订立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返还收银系统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承包保证金69,000元;3、判令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补偿金100,000元、厨房设备费用30,000元;4、判令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5、判令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6、判令被告赵挺罕对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在已经保全被告财产的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并自愿撤回诉请7,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于新大陆广场二楼浅厨美食广场订立合同,并约定被告廷恒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规划内A3铺位(以下统称案涉商铺);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廷恒公司暂定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原告于签订合同3日内,付清装修补偿金、承包保证金、首期保证金、明厨亮灶保证金及食品安全保证金;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装修补偿金10万元、厨房设备费用3万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千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第一年承包金为23,000元/月,承包金不包括原告使用案涉商铺而发生的管理费、水费、电费、通讯、燃气、空调等一切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所有费用合计26万元,被告廷恒公司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案涉商铺实际于2018年5月2日由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交付使用,并在2018年5月25日正式营业并开始计算承包期。2018年9月30日,原告从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处获悉,被告廷恒公司因拖欠租金未予缴纳,已通知被告廷恒公司在2018年10月3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廷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被告赵挺罕与被告廷恒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对被告廷恒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挺罕共同辩称:1、案涉合同系原告提出解除意向,被告廷恒公司予以同意,现合意解除案涉合同,并确认于2018年11月8日合同解除。2、原告将整套收银系统完整归还被告廷恒公司,经检查无问题后,被告廷恒公司同意退还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同意退还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案涉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属于中途擅自退包,故不同意退还承包保证金6.90万元。3、装修补偿金不同意退还,因为装修补偿金是对案涉商铺装修的补偿;厨房设备费用不同意退还,被告廷恒公司将厨房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费用即取得设备的所有权。4、案涉合同系原告擅自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该项诉请不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6、被告赵挺罕为被告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廷恒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将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混为一谈,本案中并不存在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不同意该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商铺为被告廷恒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承租而来。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廷恒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商铺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规划内:A3铺位,该商铺用途为餐饮,经营业态为日式简餐,原告用于经营“竹之葉”品牌;被告廷恒公司商铺实施集中统一收银制度,原告所有销售款项由被告廷恒公司代为收取,原告包含但不限于美团外卖、饿了么、百度外卖、堂食餐、自营微信、接单系统等所有平台数据均必须无保留向被告廷恒公司共享,经营款应汇入被告廷恒公司指定账户;商铺的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为止,包含装修免包期;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装修补偿金10万元及厨房设备费用(排烟罩、独立风机、双星水池、单星水池、水表、电表、油水分离器、生物燃油单眼灶)3万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千元(可退)、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可退);第一年该商铺承包金为23,000元/月,第二年该商铺承包金为23,000元/月;商铺的承包金贰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先付后用;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承包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保证金的数额相当于该商铺的3个月的承包金,暂计69,000元;该商铺的管理费为0元/月;第17.1.2条,承包期限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廷恒公司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商铺的,被告廷恒公司应按当年的月承包金的贰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17.2.3条,原告中途擅自退包的,则已付的保证金不退,且应按当年月承包金的贰倍向被告廷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第17.2.4条,被告廷恒公司因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工商查档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廷恒公司有权追讨上述费用、开支;本合同的承包期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原告应结清自行承担的承包金、物业管理、水、电、通讯、燃气等使用该商铺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滞纳金等;附加说明载明第一期伍万元转为装修补偿金已付清、第二期壹拾壹万玖千元于签合同当日付清、第三期玖万壹仟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承包金23,000元包含物业管理费及洗碗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装修补偿金100,000元、厨房设备费用30,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69,000元,被告廷恒公司于审理中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9月22日起,案涉商铺被新大陆公司间歇性停电。2018年9月30日,新大陆公司出具《解约函》,称其与被告廷恒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同日,被告廷恒公司函告商户,称由于新大陆公司屡次恶意破坏供电设备,故意停电导致商户无法正常经营,故通知各位商户于2018年10月1日起暂停经营。2018年12月14日,原告搬离案涉商铺。2018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被告廷恒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廷恒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函,被告廷恒公司不持异议。审理中,原告称截至2018年9月24日的商铺承包金已经结清,被告廷恒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廷恒公司称,原告尚有水电费5,398.92元未予付清,原告也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本案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被告廷恒公司对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本院据以处理。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应按约结算承包金。对食品安全保证金,被告廷恒公司同意退还,本院据此判决。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8年9月24日前的承包金业已结清。现被告廷恒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的承包金,及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告称,案涉商铺实际自2018年9月22日起无法正常营业,故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接到被告廷恒公司暂停营业通知后即停止经营,被告廷恒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承包金(或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注意到,被告廷恒公司于审理中自述,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对案涉商铺所在的“浅厨美食广场”采取断电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廷恒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期间有义务保证案涉商铺的适用性,然因被告廷恒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之后无法正常、连续性经营,被告廷恒公司显然构成违约。综合前述,对于被告廷恒公司要求支付承包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称,由于被告廷恒公司的违约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偿付违约金。被告廷恒公司则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于中途擅自退包,依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偿付违约金也不具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廷恒公司于审理中对新大陆公司单方所发解约通知的解除效力不认可,其于2018年9月30日仅是通知各商户暂停营业,并未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廷恒公司自通知商户暂停营业后也未另行通知恢复经营,案涉商铺的业主方新大陆公司又发函称已解除其与被告廷恒公司的租赁合同,因此,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始终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廷恒公司认为依据合同17.2.3条,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17.1.2条主张违约赔偿金的诉请,与本案解约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廷恒公司应予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原告于审理中确认尚欠水电费计5,398.92元,本院据此于履约保证金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廷恒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63,601.08元。另原告诉请返还收银系统保证金、装修补偿金及厨房设备费。被告廷恒公司称原告未返还收银系统故保证金不予退还,装修补偿金及厨房设备费也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搬离案涉商铺。对此,被告廷恒公司于审理中提交了2018年12月14日的出门单,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注意到,该份出门单上“出门证物品描述及运送路线”并未包括收银系统及被告廷恒公司所提供的厨房设备。因此,被告廷恒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廷恒公司应返还收银系统保证金,剩余租期(含停业期间)的装修补偿金、厨房设备费也应将折旧后的费用予以返还,故被告廷恒公司应返还装修补偿金70,833元、厨房设备费用21,250元。此外,原告称依据合同17.2.4条款,诉请被告廷恒公司偿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本院注意到,该条款系适用于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诉请,与约定不符,故本院实难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赵挺罕与被告廷恒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据此要求被告赵挺罕对于被告廷恒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廷恒公司存在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但无法证明公司存在资本显著补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故不足以认定被告赵挺罕作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惠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惠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63,601.08元,合计78,601.08元;

三、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惠装修补偿金70,833元、厨房设备费用21,250元,合计92,083元;

四、驳回原告陈惠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计2,7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7元,两项合计4,687.50元,由原告陈惠负担904元,由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铁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