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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4370号

深圳市民建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民建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4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民建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东边商务大楼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7600306。

法定代表人:何秀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1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60222N。

法定代表人:赵世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民建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民建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人、被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14468.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承建的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卓能雅苑项目主体竣工后,由于外墙聚合物防水砂浆开裂空鼓导致外墙涂料龟裂严重,无法通过验收,而需整改。为此,被告将卓能雅苑项目中的部分外墙整改外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2016年4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卓能雅苑项目外墙整改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真石漆,单价为90元/m2,平涂单价为40元/m2,结算面积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工程量等内容。原告对项目中的第6栋房屋的外墙采用真石漆涂料施工。因本项目的第7栋房屋的外墙由其他施工单位采用平涂方式整改的,在施工的3—5天后又出现龟裂现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对另外的第1-5栋房屋的外墙采用弹性质感涂料施工。原告组织了200多名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8月9日完成了第1-6栋的整改工程。卓能雅苑项目主体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原告施工完成的第1—5栋外墙、入户花园、阳台、独立梁柱面、女儿墙、空调板、空调洞、凸窗等部位外墙弹性质感涂料的工程量为118110.68平方米,按定额单价92.17元/m2计算,工程款为10886261.38元;第1-5栋外墙处理大裂缝、空鼓、脱落、补聚合物防水砂浆修复(约占外墙总面积的35%)的工程量为41338.74平方米,按定额单价90.75元/m2计算,工程款为3751490.66元;第1-5栋外墙整改施工措施项目费(吊篮、吊绳、脚手架),按施工量118110.68平方米计,按市场单价4元/m2计算,施工措施项目费为472442.72元;第6栋外墙、入户花园、阳台、独立梁柱面、女儿墙、空调板、空调洞、凸窗等部位真石漆的工程量为31158.60平方米,按约定单价90元/m2计算,工程款为2804274.00元。以上各项工程款共计为17914468.76元,也就是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914468.7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42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确认工程量,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之后,原告的工人前往被告处催讨工资,并请求民治办事处出面协调解决。在民治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5日、6日分别在民治办事处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写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先行于2017年1月工4日前垫付工人工资339万元(实为被告预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开票税金也由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至于工程量的确认及结算等问题,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至原告提起反诉之日止,被告仅垫付了282万元,未按上述协议约定足额垫付。而原告则依约将339万元的工程发票交给了民治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由其转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开票税金预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卓能雅苑项目第6栋外墙整改饰面工程,且该工程己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914468.76元,但截至原告提起起诉之日止,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了4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14468.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14468.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准所请。被告答辩如下:

一、原告仅进行了一至六栋楼外墙整改,且一至五栋未按照工艺施工,也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报送已完工程量,双方无法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

二、按照被告委托的利比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制作的结算书显示原告完成的外墙整改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8965263.94元;

三、被告除了代原告垫付359万元工人工资外,还向原告支付外墙整改工程款9050899元,超额支付85635.0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卓能雅苑项目第1-6栋房屋外墙整改工程款85635.06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反诉之日起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反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一)”),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卓能雅苑项目工程的1-7题房屋外墙修复施工等工作,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承包人报价表。该施工合同总价为18319599元。后经与被反诉人协商,反诉人将施工合同(一)中包括第7栋外墙整改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另行委托给案外人永盛中伟(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深圳卓能雅苑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二)”),相应合同价款为1876026.54元。2016年4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了《卓能雅苑项目外墙整改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三)”),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卓能雅苑项目工程的第6栋房屋的外墙开裂整改真石漆饰面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但被反诉人却多次纠集工人前往工地闹事,意图获取额外利益。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反诉人不得已按照被反诉人要求额外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反诉之日,其中就外墙整改工程施工而支出的工程款合计9050899元。另外,为平息被反诉人的工人闹事,反诉人被迫另行垫付工人工资359万,反诉人己另案起诉要求退还该笔垫付款项。按照反诉人委托的工料测量单位利比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核算结果,被反诉人承担的卓能雅苑项目第1-6栋外墙涂料整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8965263.94元,即反诉人就该外墙涂料整改工程向被反诉人超额支付了8563506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反诉答辩如下: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退还被答辩人超额支付的卓能雅苑项目第1-6栋房屋外墙整改工程款85635.0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卓能雅苑项目第1-6栋房屋外墙整改工程由山水公司从2016年4月4日起施工至2016年8月9日完工,并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上述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就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答辩人聘请的工程师依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再按照合同约定价及定额价计算,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791446876元。而被答辩人聘请的利比公司计算上述工程的总价款却只有8965263.94元,两者存在巨大的差距。

二、答辩人仅收到1-6栋外墙整改工程款约人民币420万元(不含被答辩人根据民治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预付的282万元)。而被答辩人却称已向答辩人支付了上述工程款9050899元。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中,其实包含了答辩人在2016年4月4日之前就已签订合同并完成的与1-6栋外墙整改工程无关的工程款项及按被答辩人要求代收代付款项共计2002994元,同时也包含了2016年4月之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且已完工的其它工程款项共2847905元。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称已支付的1-6栋外墙整改款项9050899元,应扣减2002994元及2847905元,剩余420万元才是支付1-6栋的外墙整改款项。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1-6栋的工程量及总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答辩人把支付给其它工程项目的款项当作支付1-6栋的外墙整改款,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其已超额支付了1-6栋的外墙整改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87元,反诉费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谢春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婷

书 记 员  谢晓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