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799号
原告:罗卿珊,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良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自编3-22-3。
法定代表人:潘梓森。
被告:潘梓森,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卿珊诉被告广东良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策公司)、潘梓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良策公司归还售房款76万元及支付利息38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8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至售房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良策公司支付催收费用6万元、支付律师费4万元、保全保函费用3000元;3.被告良策公司支付违约金31.8万元;4.被告潘梓森对被告良策公司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保全保函费3000元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卖方,于2017年9月22日与买方谢惠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566号碧桂园天麓山109栋住宅楼一单元2803房出售给买方,该房产成交价147万元。原告为配合交易,向被告良策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办理赎楼及过户交易相关手续,被告良策公司要求原告将原告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账号为62×××59,62×××66银行卡(u-key)及密码交付给其指定人员,并声称此为办理赎楼收款的惯例。根据原告、被告约定,被告良策公司不得挪用原告售房款,但良策公司利用控制原告上述银行账户的便利,在收到买方谢惠军支付的购房款106万元后,当即以“谢惠军贷款”等方式划转至户名为陈乐媚尾号3645等其他银行账户挪作他用,原告得知后当即表示强烈不满,要求被告良策公司等立即归还原告售房款,并对被告良策公司的诈骗行为报警要求处理,后被告良策公司、潘梓森于2018年11月10日在良策公司东莞市总部办公处所订立了《协议书》,约定良策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向甲方返还售房款30万元,余款76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前全部付清,如其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售房款,良策公司除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按其应返还的售房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外,还须向原告支付承担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潘梓森作为良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承诺对良策公司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良策公司向原告返还了售房款30万元,余款76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不履行还款承诺。被告挪用原告售房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书的约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如诉所请。两被告共同答辨称:
一、原告诉请返还的售房款的金额应当是39.5万元,因为在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2月3日我方委托案外人潘鉴明分13笔款项共36.5万元支付给原告。之前我方支付了30万元也是由潘鉴明支付给原告,到目前为止我方一共返还了66.5万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支付76万元是错误的,另外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息3%(即年化36%),我方认为已经超出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制,按照最高院规定还未发生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化24%。且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17日也是不符合的,因被告陆续归还了36.5万元。
二、关于催收费6万元,我方不认可。首先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的产生,且所谓的6万元的催收费涉嫌以社会人员采取暴力的手段予以催收,法律是不予支持的。关于律师费4万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关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本案的标的为39.5万元,如按照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服务标准,即为9000元至29000元之间,我方认为收费过高,我方不应当承担。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首先我方欠款金额为39.5万元,原告违约金为31万元,远远超过诉请金额的30%,另外原告一方面主张月息3分的利息,又主张30%的违约金,明显对被告不公平的,而且原告也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有31.8万元。
四、潘梓森愿意对尚未返还的39.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3项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与案外人谢惠军作为买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塘厦镇环市东路566号碧桂园天麓山住宅楼出卖给案外人谢惠军。总房款为1470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137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主张为配合上述交易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良策公司代为办理赎楼等相关手续,被告良策公司未予以否认。被告良策公司确认其将原告账户中收到的案外人谢惠军支付的1060000元购房款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至户名为陈乐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良策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潘梓森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7年9月22日因出售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566号碧桂园天麓山109栋住宅楼一单元2803房,办理交易委托了乙方赎楼,乙方收取了买方支付的属于甲方的售房款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后,未按约定将售房款支付给了甲方,甲乙丙三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乙方返回甲方售房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于2018年11月10日向甲方返还售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余款人民币柒拾陆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前全部付清。
二、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确认甲方为向乙方催收售房款已实际发生催收费用人民币叁万元,该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不含在房款内,于2018年11月16日前付清。
三、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售房款,乙方除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按其应返还的售房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外,同时还须向甲方支付承担催收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四、丙方对乙方的上述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确认其账户收到案外人潘鉴明支付的款项共计为665000元,其中2018年11月11日收到300000元,其他合计365000元发生在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庭后,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潘鉴明出具的书面声明书,表明案外人潘鉴明受两被告的委托转账665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还主张即便原告同意将上述365000元在欠款中扣除,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抵充相关费用、利息,余款才是归还的售房款。两被告则主张上述365000元属于返还的售房款,被告潘梓森表示愿意对尚未返还的395000元售房款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请求承担责任。再查明,原告主张为进行案涉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并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及公证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两被告提供的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声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良策公司尚需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数额为多少;
二、被告潘梓森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一。《协议书》除了约定返还售房款1060000元之外,还在案涉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催收费30000元,且注明“乙方确认甲方为向乙方催收售房款已实际发生催收费用人民币叁万元,该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本院对该笔催收费30000元予以支持。该笔款项应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确认自2018年11月10日三方签订案涉协议书之后,案外人潘鉴明代两被告向原告账户共计转入665000元,其中第一笔于2018年11月11日通过案外人潘鉴明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00000元,原告、两被告均确认该300000元系向原告返还的购房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的365000元的性质,原告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两被告于庭审后亦提交了案外人潘鉴明的书面说明(附身份证),说明该笔款项是案外人潘鉴明受两被告的委托支付的。原告不确认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案涉房款,应提供反驳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说明。同时结合两被告归还的第一笔款项300000元亦是通过案外人潘鉴明的账户转账的事实,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是案外人潘鉴明代表两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案涉款项。两被告返还的款项金额共计为665000元。原告同时主张该365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催收费用(第二笔)、律师费、利息等,最后剩余部分款项才是购房款。故本院首先阐述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第二笔)、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其后再阐述是否应当优先抵扣的问题。首先,两被告通过案外人潘鉴明向原告返还的剩余365000元均发生在三方约定的2018年11月16日之后,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述费用均已经产生。其次,关于第二笔催收费用,案涉协议书在第三条约定了该笔费用是在被告良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购房款的情况下需支付的费用,原告确认第二笔催收费尚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具有惩罚性质,实则为违约条款。而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利息等具有惩罚性质的条款并要求支付律师费,故对该笔催收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两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4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又再次,原告关于保全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当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并加以确认。最后,关于利息与违约金问题,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条款,且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了年利率36%,违约金亦为应付房款的30%,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补偿为主的性质,具有惩罚功能。而违约金亦具有违约惩罚的功能。本案中,关于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实际损失原告已经以单独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实际损失,故关于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实际损失宜以资金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计算,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且两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案情,并考虑两被告的违约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良策公司应支付的利息酌定为月利率3%,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原告主张应将该365000元优先冲抵律师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2月3日支付的金额优先抵扣利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尚有购房款本金515440元未返还(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原告主张被告良策公司返还剩余的购房款51544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9年2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争议焦点二。《协议书》约定被告潘梓森对被告良策公司的案涉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潘梓森在案涉协议书签名予以确认,故潘梓森应当对被告良策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良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卿珊归还购房款515440元;
二、限被告广东良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卿珊支付利息(以51544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潘梓森对被告广东良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卿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7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卿珊负担3330元,由被告广东良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梓森共同负担4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黄建美附表一 序号 本金(元) 起息日 (年-月-日) 还款日 (年-月-日) 计息天数 利息金额 (月利率3%) 还款金额(元) 扣减金额(元) 还本金金额(元) 1 760000 2018-11-17 2018-11-22 6 4560 50000 催收费30000 律师费20000 0 2 760000 2018-11-17 2018-11-23 7 5325 5320 律师费20000 利息5320元 24680 3 735320 2018-11-24 2018-11-30 7 5147 30000 利息5147 24853 4 710467 2018-12-1 2018-12-3 3 2131 15000 利息2131 12869 5 697603 2018-12-4 2018-12-15 12 8371 30000 利息8371 21629 6 675974 2018-12-16 2018-12-16 1 676 10000 利息676 9324 7 666650 2018-12-17 2018-12-18 2 1333 10000 利息1333 8667 8 657983 2018-12-19 2018-12-21 3 1974 20000 利息1974 18026 9 639957 2018-12-22 2018-12-28 7 4480 50000 利息4480 45520 10 594437 2018-12-29 2019-1-11 14 8322 30000 利息8322 21678 11 572759 2019-1-12 2019-1-15 4 2291 20000 利息2291 17709 12 555050 2019-1-16 2019-1-24 9 4995 20000 利息4995 15005 13 540045 2019-1-25 2019-2-3 10 5400 30000 利息5400 24600 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良策公司尚有515440元购房款未返还。 备注: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3%÷30天ד计息天数”;为计算方便,小数点后不计。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