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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2执异34号

卢华与薛月梅、卢印堂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月梅;卢印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82执异34号案外人(异议人):卢华,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薛月梅,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卢印堂,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在执行薛月梅与卢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华异议称:邳州法院在执行薛月梅与卢印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案外人投资开发的房产。因该财产系申请人个人投资建设,系合法方式取得,属于案外人所有,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近期欲处分该房产。由于涉案房产被查封,导致案外人不能充分行使全部权利。故请求解除(2019)苏0382执790号案件中对申请人投资的位于宿羊山镇刘台新村小区东数*6套门面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经审查查明:薛月梅诉卢印堂、石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820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部分为:“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3日、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卢印堂6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卢印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今收到薛月梅购买刘台新村房款140万元,房屋为正面朝西648平方(三间)及内街门面二间……。”本院并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薛月梅与被告卢印堂之间于2013年12月7日形成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卢印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月梅购房款140万元。

三、驳回原告薛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卢印堂在该案中答辩称:“原、被告之前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盖房子,原告投资140万元,后来因为行情不好,原告要求退伙,要房子或被告给钱,被告就给打了条子。当时房屋还没建,过了一两年,被告借款加别人投资将房子盖好,我就将我能做主的一楼的房子三间给了原告。现被告要求将三间房屋收回,算清账后再处理。”其在该案庭审中称“当时原告投资10万元,我也投资10万元,共同给村里作为拆迁押金……”。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卢印堂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薛月梅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9)苏0382执7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卢印堂143601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扣留、提取相应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单为准)”。并于同日查封位于宿羊山镇××××小区门面房6间(见查封清单),并予以张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外人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未提供登记证明足以排除本院执行。而根据被执行人卢印堂的答辩及(2016)苏0382民初8209号案件庭审陈述及查明情况,本院对涉及卢印堂投资的房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系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对房产的所有权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异议程序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莺歌

人民陪审员  李全响

人民陪审员  孟宪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