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345号
原告:王长贤,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雄,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松青,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花芳,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贤与被告叶松青、林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被告叶松青与林花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后于2017年1月5日进行对账,由被告叶松青出具对帐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10000元,后二被告仅付款20000元,现尚拖欠原告货款59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林花芳应对被告叶松青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对帐单、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单、短信截图、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其主张。 被告叶松青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1.对账后已经共计付款170000元,剩余欠款应为440000元而非590000元;2.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叶松青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其已于2017年3月12日、2017年5月17日分别转账100000元、50000元给原告。 被告林花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本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叶松青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手机短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叶松青使用林花芳手机进行短信回复,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1.对账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买卖关系,货款合计3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应当即时付清新交易的货物货款,因此二被告转账给原告的三笔款项(合计170000元)在扣除该笔30000元货款后,抵扣本案货款14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2.对账后的一笔20000元转账付款系由被告林花芳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可以证明被告林花芳与被告叶松青共同经营。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叶松青认为:双方对账后并未再产生新的买卖关系,且夫妻之间财产混同,被告叶松青使用被告林花芳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实属正常,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经庭审质证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短信内容,因被告叶松青手机关机,原告向被告林花芳催讨本案债务,被告林花芳回复表示一定会偿还拖欠货款,结合被告林花芳在对账后于2018年5月24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偿付本案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松青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也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叶松青在对账后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对账后双方发生一笔金额为30000元的货物买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松青、林花芳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松青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对帐单确认拖欠原告皮革货款610000元。后二被告通过各自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花芳表示会偿还拖欠货款。二被告现仍拖欠原告货款4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松青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松青拖欠原告货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叶松青违约为由,请求被告叶松青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以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0%为限)。被告林花芳在被告叶松青与原告对账确认债务后,转账偿付了部分欠款并表示其夫妻一定会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案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花芳应予共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47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后发生了货款为30000元的买卖,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松青、林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贤货款4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以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0%为限)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叶松青、林花芳负担3950元,由原告王长贤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建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节选)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javascript:SLC(19741,0)?)》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