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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刑更2450号

罪犯刘进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进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2450号罪犯刘进启,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进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进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2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准予刘进启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8月27日被交付执行。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1刑更577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4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刘进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进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进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2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获得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进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进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何祖斌

审 判 员  何立龙

法官助理  牛长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