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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095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幼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幼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095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代收人徐卫)。

法定代表人:应利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幼芬,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幼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幼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在1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以被告王幼芬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王幼芬即时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388.21元、利息2088.3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透支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9388.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领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10000元,表示自愿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丰收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丰收卡(个人卡),卡号为62×××34,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约定,对于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终了之前偿还款额的,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后被告在使用丰收卡(贷记卡)过程中,未遵守丰收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截至2019年1月14日,共透支借款本金9662.28元、利息1586.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附章程)、审批表、账户余额记录、催收管理系统台账打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附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幼芬领用原告发放的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388.21元、利息2088.3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透支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9388.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诉讼费270元,由被告王幼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陆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