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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5民初1207号

邓元春与刘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元春;刘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5民初1207号

原告:邓元春,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男,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春,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邓元春诉被告刘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元春的委托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转账到贵州省贞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采用银联POS机进行刷卡),再经贵州省贞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收到款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邓元春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借期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09%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每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一个月产生的利息”的《借条》一份。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发微信消息等形式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而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明春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把钱放在同春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当时我在里面上班,由于我是他孃,当时我签字不是代表我个人,而是代表公司,原告提交的这张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原借条并不是这样的。他的钱没有打到我的账上,而是打给公司的财务,我只是在中间给他们打利息,现在公司不存在了,法人跑了,不可能由我来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元春将借款本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但不过这是邓元春和卓琴二人到我家中强迫我更改的。 3、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账户流水查询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刷POS机将10万元打入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再由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或者是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这笔钱第一次是原告放在同春投资公司里面,邓元春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贷款一年以后到期了,就让公司财务张英把钱拿给他先把银行贷款还了,第二次邓元春又将钱打入同春公司,过后他就到我家中去强迫我写的本案中的借条。 被告刘明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邓元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3号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元春与被告刘明春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明春向原告邓元春借款10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元春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9%,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条内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条上有被告刘明春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明春向原告邓元春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虽被告辩称上述借款系原告将上述借款放在同春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其只是在公司里上班,当时被告签字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才出具的。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被告刘明春并未向我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明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元春借款本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明春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