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3民初394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大直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0号。
负责人:王保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阳,女,满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赵殿成,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大直支行与被告陈阳、赵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赵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6087.38元,利息71978.51元,合计428065.89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后续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以抵押物就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阳签订编号为75981416000007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阳发放“二手房”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368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率6.5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且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阳以其名下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4栋5单元6层3号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哈房他证字第××号)。被告赵殿成作为被告陈阳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6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36.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6月3日,被告陈阳出具贷款借据。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已逾期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阳、赵殿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阳、赵殿成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另外,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4栋5单元6层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68000元贷款,并具体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34年6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087.38元,利息71978.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8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因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56087.38元及截止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71978.51元,并且要求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锐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陈阳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4栋5单元6层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要求以所涉房产实现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大直支行与被告陈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陈阳、赵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大直支行借款本金356087.38元;
三、被告陈阳、赵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大直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0日,利息为71978.51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四、如被告陈阳、赵殿成到期不能清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大直支行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陈阳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4栋5单元6层3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大直支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陈阳、赵殿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甜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