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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3民初1093号

孙玉强与邱会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玉强;邱会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1093号

原告:孙玉强,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邱会模,男,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邱焕炜,男,1981年2月21日生,与被告父子关系。 原告孙玉强与被告邱会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强、被告邱会模的委托代理人邱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的保证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店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饭店,并约定房租价格、租金的支付时间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除交纳了租金外,还交纳了房屋装修保证金5000元和发票保证金5000元,合同一直履行到2016年9月16日。当时我在别的地方又干了一个饭店,我就跟被告提前商量,被告也同意了,之后我又交了两个月房租,想给被告找一家重新租出去。当时我想履行合同,被告要卖房子,我当时要转租,他们家同意了,之后等我找到下家的时候被告就要卖了,所以我提前半个月的房屋租金都没要,我提前半个月撤出来了,之后被告家的房子就卖了,就无法履行合同。煤气表我装修的时候我给拿到外面想刷一下,可能就让捡破烂的拿走了,正常的就补个号就可以了,但是被告是煤气公司的黑户,补不了,去了煤气公司没有台帐,也没有煤气号,我自始至终没有用过这个煤气,就是在2014年装修的时候给弄丢了,正常的少块表能补上。双方办理交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现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方违反协议,保证金已经在合同里明文注明,如果单方违反协议是扣除不给的。乙方如果违约的话将赔偿甲方承包金额的全部损失及保证金。原告写的收条及声明,证明交了7500元两个月的房租,已标明需在2016年9月1日继续交剩余房租。原告9月1日并未履行其诺言,拒不支付房租,被告无奈拨打110请求警察帮忙,警察到了之后原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写了一份声明,要到法庭解决此事。当日与民警达成协议15日后撤离饭店。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开办饭店,原告合计交付给被告保证金1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最后一次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里方同意将套宝阁饭店承包给乙方,面积为75平方米,设备齐全。承包期为3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为止,承包金每年4.5万元。到期后,乙方不承包,必须在到期日2017年7月31日无条件完整无损将饭店返还给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如有损坏一切任何设备,乙方按价赔偿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向其他单位及个人转让饭店,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中途单方退出承包,如乙方单方中途退出承包,乙方将负责赔偿甲方承包金额损失及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干了一个饭店,提出解除合同。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形成《收条》一份,约定:因乙方经济原因,暂交两个月房租7500元,如饭店两个月没租出去,需在2016年9月1日继续交两个月房租,直到饭店租出为止。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在便签上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饭店转租,但恐在短时间内无法转租成功,故乙方向甲方交纳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租7500元,待饭店转租成功后,甲方返还乙方的剩余房租,其他事项按照原协议执行。原告交纳了前述房屋租金。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在便签上约定:本人孙玉强由于和甲方合同存在合同纠纷,在半个月内搬出饭店,然后诉诸法律拿回抵押金1万元,要按原合同两清。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双方签订《明细表》,原告交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物品,缺少煤气表1个。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在便签上确认:缺少煤气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便签、发票印章协议、收条、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收条、声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的房屋租金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另行经营其他饭店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继续交纳房屋租金,直到房屋另行出租为止;已经交纳的租金,多退少补。但原告没有做到将房屋另行转租。同时,双方因缺少1个煤气表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搬离承租房屋,并交纳房屋租金到2016年9月30日。前述事实经过表明双方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并没有完全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处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同意,但同意附带有条件,房屋另行转租前的租金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并没有将房屋转租出去,导致被告有租金损失。被告亦抗辩合同已经约定如果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自己还有煤气表的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原告1万元保证金可以折抵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亦不应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双方的房屋租赁纠纷就此了结。由前述,对原告的返还保证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玉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荣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