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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11民初3722号

刘淇铭与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淇铭;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11民初3722号原告刘淇铭,男,汉族,1995年1月2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青,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喜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1569055-1。法定代表人曾强,系该厂厂长。被告曾强,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刘淇铭诉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林、徐跃、陈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志强、唐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淇铭诉称,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之后偿还了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逐月付息至2016年1月29日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曾强。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4分的利息先行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96000元。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按照3分的利息先行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曾强借款145500元。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偿还了2014年8月21日借款100000元中的50000元本金。原告认可上述借款被告付息至2016年1月29日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先行扣除的利息8500元多向原告支付利息6124元,原告庭审中同意该6124元冲抵上述借款的一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原告也在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将当月利息先行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共计411500元为准,扣除2015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为3615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年利率介于24%至36之间的部分,已经支付的不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自由利率,本院不予干预;未支付的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并支付;其中第二笔借款是按照年利率48%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累计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为15076元,应当折合本金并从应付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被告为原告先行扣除利息部分多支付的利息6124元,被告同意冲抵应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且该6124元远远低于应支付的利息数,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淇铭借款本金346424元及利息(以34642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淇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保全费3520元,共计10370元,由原告刘淇铭负担370元,其余10000元由被告开封市喜台化工厂、曾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林

审判员  徐 跃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石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