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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6267号

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20-03-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6267号

原告: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338号19楼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春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源,系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新翔小区二区5-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

原告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源、邹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60元(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3.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材料。合同金额为:504000元。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卖方所在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分批支付部分货款后,还余有163800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以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求。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发货单》、《提货单》、《广东增值税发票》、《电子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向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三元乙丙橡胶,规格EPT3092PM,数量30000kg,总价504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即买方应在2018/01/12前以票据的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货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的损失。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通过员工签收上述货物。其后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四次向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计340200元(10万元+10万元+40200元+10万元),剩余货款163800元(504000元-340200元)一直未付,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遂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3800元及违约金32760元(拖欠货款的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00元。

二、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穗晔(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232元,保全费1503元,由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培芹

人民陪审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黄思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子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