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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刑更2407号

罪犯刘建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2407号罪犯刘建,男,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2月12日被交付执行。2016年12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刑更84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4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刘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2月、2018年6月、2018年11月获得表扬三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6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郭正道

审 判 员  何立龙

法官助理  牛长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