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4民初114号
原告:邱永忠,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英,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795831472B),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442号。 投资人:郭辉。 原告邱永忠与被告徐文英、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与被告徐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8)川1424民初字1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机械设备属原告所有,并解除对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经协商达成了机械设备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厂内的机械设备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制作了机械设备清单。协议达成以后的当日,原告支付第三人购买款42万元,第三人按照清单向原告交付机械设备。第三人租用邱某的厂房放置机械设备,租金每月25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你院作出(2018)川1424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查封扣押。原告随即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你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川1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查封扣押的机械设备第三人已经出卖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合法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2018)川1424民初字1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机械设备属原告所有,并解除对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被告徐文英辩称,1.本案执行标的物(机械设备)属于被执行人(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实其已对诉争执行标的物支付对价、转移占有,原告不是执行标的权利人。2.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债务人和兴机械厂转移财产的方式,属于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降低债务人赔偿能力为目的“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证据之设备清单文尾处,明确载明“从2018年,所有一切债权债(务)一切与设备无关。(员工工资与邱永忠无关)”,在第三人尚欠大量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并且没有其它有效的可供清偿的财产时,第三人将其仅有的有效资产即本案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即便这种行为是真实的而不是虚构的),第三人对此在清单上专门备注,原告对此明知且予以接受,造成的结果就是:设备不存在、价款也不存在,随之广大权利人包括众多工人、被告徐文英及它债权人的权利因而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这本身就是一种恶意串通的非法行为,绝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未作陈述。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邱永忠对申请出庭作证的4证人的举证意见,原告申请的4个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证实了邱永忠与郭辉通过多次的协商,然后在2018年12月12日达成买卖协议,邱永忠支付了价款42万元,郭辉按照设备清单上的设备交由邱永忠占有,邱永忠在当天和邱某签订租房协议,将购买的机器设备堆放在邱某的厂房。同时还证实一个事实,邱某与郭辉的房屋租赁协议在2018年12月11日解除,郭辉并在12月12日将租用的房屋退还给了邱某。 被告徐文英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4证人质证意见,第一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58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4证人均旁听了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明确知悉双方的诉争焦点,以实际性的参与了旁听法庭审理,不能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失权,故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第二原告的4证人中有3个证人具有亲属关系,与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当事人向我陈述,证人刘某原告侄儿,原告系证人邱某的二爸,证人杨某与原告系前挑担关系,对此,3证人没有如实的向法庭陈述,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品格失信。第三,所有的证人都没有看到原告与第三人交易的过程,也没有证实原告在交易之前对机器设备进行现场的了解,性能的判断和识别,更没有证实原告支付买卖的对价,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刘喜华的意见能够证实原告是在购买第三人的铁屑,并且原告明知第三人拖欠大量的外帐且拿到价款之后,就去耍,所以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原告具有主观恶意,也能够证实第三人拿到钱之后,电话就打不通了。对邱某的质证意见:该证人虽口头陈述其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但没有约定租期,并且租金仅为1月1付,不符合房屋租赁的客观实际,邱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租赁邱某的厂房是为了放置所谓的买卖的设备的,但是这与原告凌晨搬运机器设备的客观行为直接矛盾,该证人明确陈述没有看见双方清点机器设备,也没有看到查阅电表以及其他房屋租赁的相关行为。对杨某质证意见:杨某陈述自己仅仅证明自己来看过一次,没有来过多次,并没有询问工人,以及对机器设备的实用性,这与本案购买数量大、金额高的机器行为严重不相符,此外原告与第三人所谓的成交时,并没有证实双方有清点、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原告邱永忠申请出庭作证的4证人存在不同意见,但该4证人证言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但该4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邱永忠与证人邱某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租房协议》。 原告邱永忠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买卖机械设备清单。证实: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将机械设备清单中的机械设备出售给原告,并且注明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员工工资)与原告无关。虽然清单上的话有些不通顺,但恰好能证明他们二人的文化水平与当时的交易行为一致。设备清单明细为:沈阳一机TC4台、重庆6136数控2台、荷花数控2台、重庆CK32:4台、普车改数控4台、自贡大立钻2台、4232数控锯床2台、开口锯床4235:1台、数控钻床分度盘6台、天池山钻床2台、天池山攻丝机2台、抛丸机1台、光焰机1台、空压机2台、库房(电机、刀具、配件)、锯条(纸盒、检具、全套)、监控系统1套、高频焊刀机1套、焊割1套。 被告徐文英质证意见,1.本清单所载明的机器设备总共14种,多达27台,此外还有库房机具、配件全套,监控系统一套,高频焊刀机1套、焊割1套。对于数量如此众多,价格如此高昂的数控机床,买方绝对不是逛一下就形成购买意愿,一定要最终的操控、核实才能形成最终的购买。2.在文尾处载明一切债权债(务)与设备无关,员工工资与邱永忠无关,证实原告在所谓的接受该机器设备的时候明知该机器设备是唯一能够对和兴机械加工厂的员工工资,和债权债务的进行有效的清偿的物品。所以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对诉争标的物贱价买卖,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英虽然对此组证据存在不同意见,但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邱永忠所要证实的事实。 原告邱永忠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郭辉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实: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的投资人郭辉已经在2018年12月12日收到了原告的设备款42万元,其中,30万元为银行转款,12万元系现金支付。同时还证实邱永忠在2018年12月4日取款10万元现金,平时由于需要购买铁屑和出售铁屑,和出售产品,都在进行现金交易,所以在12月12日那天,邱永忠的机械厂有大量的现金足以支付12万元。是因为他天天过来喊我买,我不想买,然后他说出去发展下,他说我整了厂天天都不开心,他说他要现金,我就在厂里拿了10万给他,然后回去拿了2万元给他付房租,然后转款30万元。铁屑之前我是没有买的,最后不知道买的多少车,最后全是现金交易。我们的铁屑款从来不赊账,最多今天装了,明天就把钱给了。 被告徐文英质证意见,1.10万元的取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也在10天之后,原告对10万元的取款明显不是机器设备的买卖所需。2.原告向郭辉的转账的3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但能够清楚的表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转账,并非支付现金,转款后,在交易清单明细上原告的余额还剩784000元,按双方交易的便利性,应为一次性的转账,而不可能转30万元之后再点数12万元的现金。3.该交易金额30万元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原告尚欠第三人铁屑价款的数额相当,故该价款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铁屑价款,而非向第三人购买机器设备的价款。
本院认为,虽被告徐文英对此组证据存在不同意见,但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邱永忠所证实的事实。 原告邱永忠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租房协议》。是邱某与郭辉签订的租房协议。证实: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和邱某在2013年6月5日签订《租房协议》,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租用邱某的厂房从事机械加工。第一年租金为18000元,以后每年按5%递增。 被告徐文英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虽被告徐文英对此组证据存在不同意见,但该组证据系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邱永忠所证实的事实。 原告邱永忠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2018年12月12日邱永忠与邱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和《收条》。证实:原告购买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的机械设备以后,因暂时无法堆放,同时邱某已经与郭辉解除了租房协议,邱永忠就租用了邱某的厂房,暂时堆放机械设备,每月租金2500元。 被告徐文英质证意见,1.即便如原告所称水电是先充值再使用,如果有余额,郭辉一定会要求下家将余额向自己交付,何况本案的厂房水电费消费数额非常高,所以原告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在签订租房协议交付房屋时,没有对底数查抄,也没有对余款进行支付,不符合客观实际,2.原告的行为方式是即便只租一个月的房租,也要出具书面的租房协议与书面的收条,但原告与第三人高达70、80万,即便如原告所言42万元,不符合同一民事主体对相同的民事行为的贯常行为。3.原告向邱某租赁房屋的原因是对所谓购买的机器设备无法放置才租用他人的场地。
本院认为,虽被告徐文英对此组证据存在不同意见,但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邱永忠所证实的事实。 被告徐文英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2证人的举证意见,1.二证人是第三人工人,天天操控、维修机器设备,了解性能,对设备的价款有正确的认知与判断,即价格应该在70到80万,而非原告主张的42万,2.二证人以及其他二十多名工人都没有看到原告方来第三人处问询、操控、了解机器的性能,3.因第三人拖欠工人工资,包括二证人在内的工人,催讨工资,第三人明确的答复是尚未收到铁屑价款,拿到铁屑价款之后支付工资,而该价款为几十万,4.原告已经“承租”了案外人邱某的房屋,但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凌晨4、5点却动用大量的机器设备、人员将诉争机器搬运至原告的工厂,5.第三人的厂房狭小,搬运机器设备的环境非常不利,即便在白天,也容易造成搬运物的损害,而被搬运物系高精精密机床。 原告邱永忠对被告徐文英申请出庭作证的2证人质证意见,1.被告申请的2个证人均证实了一个事实,该事实是职工们清楚郭辉将机器设备出售给了邱永忠,证人殷某陈述在2018年12月12日通过职工微信群知道了郭辉把设备卖给邱永忠,然后13号个别职工去拿东西发现大门被换锁了,职工才向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郭辉支付工人工资。2.该二证人今天作证的主要目的是认为该设备市场价格要值70到80万,郭辉低价出售了,而影响了他们工资的获得,但是我们认为两个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设备低卖了,都是带有主观意思的听说,实际上该42万的价款是偏高的,因为王利平在作证中明确陈述丹棱法院2018年3月份拍卖与本案中相同型号的沈阳一级TC机床,3台机床才拍卖13.1万元,王利平解释说因为该机器密码存在障碍才拍低了的。我们认为王利平的解释不实,因为密码即使存在障碍也可以通过技术来处理,但是13.1万元拍卖3台车床是客观事实,那么何来郭辉的4台就能卖到60万,我们认为邱永忠与郭辉的买卖是经过大家长时间的多次协商,平等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不因被告或者两个证人所谓的低价陈述就能否定本案的买卖协议。被告认为邱永忠只先交了一个月的租金而没有交半年或一年的租金,就否认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邱永忠买的机器设备因自己的加工厂暂时无法堆放而暂时租用邱某的厂房进行堆放,邱某在作证中陈述先暂时租几个月,自己的设备什么时候搬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被告徐文英申请出庭二证人证言存在不同意见。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仅能证实证人殷某系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的工人。 被告徐文英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丹劳人仲案(2019)1号,证实:1.被告的二证人殷某、王利平是第三人的工人,在仲裁裁决书上第一个第二个工人代表是殷某,后面清单上第15号工人为王利平。2.证实第三人拖欠黄伟等23人工资近20万元,并且因第三人无可供有效执行的财务,目前工人尚有大量工资没有清偿,3.裁定书载明,经查明,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3日停产,那么在停产之前的12月12日,原告不可能到第三人处清点机器设备,并完成交付。 原告邱永忠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几点意见:1.对殷某是工厂职工没有异议,但对王利平是工厂职工有异议,因为王利平在上午作证的时候说了同时给很多厂维修设备,应该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郭辉卖设备给邱永忠是12月12日,工人申请仲裁的日期是12月20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日期是12月24日,所以说郭辉和邱永忠发生交易,是不能明知还有民间借贷、还有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在设备清单上写的那句话,是买受人对以后郭辉债务的防范,3.该厂不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12月13日才停产,在一个月之前,这个厂就已经停产了,只有一个检验、一个管理的在留守。
本院认为,原告邱永忠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殷某是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的工人,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26日作出了丹劳人仲案(20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20余名工人的工资作出了仲裁裁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丹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1424民初1028号、丹棱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查封清单》。原告邱永忠认为证实,被告在申请对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进行财产保全时,查封了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卖给原告机械设备清单中的部分机器设备。《查封清单》明细为:1、35厘米立式钻床2台,型号Z535;2、双泰数控锯床3台,型号GZ4232两台+GZ42351台;3、CK-35数控机床1台;4、简易数控机床4台;5、CK-32数控机床3台;6、CJK6136B机床2台;7、CJK6132数控机床2台;8、I5T3.31台;9、ZK4630-ZGX钻床1台;10、ZX50C钻铣床3台;11、ZX7145钻铣床1台;12、台式钻床2台;13、台式攻丝机2台;14、履带式抛丸机1台;15、螺旋振动研磨机1台;16、储气罐+压缩机1台;17、I5T31台。 被告徐文英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不是在原告的工厂,而是在和兴机械加工厂,结合查封清单,沈阳机只有4台,查封了2台,并注明有两台机子是搬到了原告的工厂,所以进行的口头查封,对此能够证实原告在2018年12月24日凌晨4到5点将放置在和兴机械厂的机器设备采取秘密的方式将设备搬离至自己的工厂内。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英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邱永忠证实的事实,同时证实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8)川1424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进行了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丹棱县人民法院对本院(2018)川1424民初字102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原告邱永忠作为案外人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8)川1424民初字1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机械设备属原告所有,并解除对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故原告邱永忠是否是(2018)川1424民初字1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机械设备的权利人为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因向被告徐文英借款,被告徐文英作为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机械设备;但讼争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而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于2018年12月12日即向原告邱永忠出具了出卖机械设备清单及说明;原告邱永忠于2018年12月12日即与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的原房东邱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邱永忠在法院查封、扣押讼争机械设备前已合法占有讼争机械设备;原告邱永忠并已支付讼争机械设备全部价款,故可以确认原告邱永忠系该讼争机械设备的权利人。综上,为保护原告邱永忠的合法权益,其合法占有讼争机械设备,可以排除被告徐文英对该讼争机械设备申请的查封、扣押保全措施,原告邱永忠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2018)川1424民初字1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机械设备属原告邱永忠所有,并解除对该讼争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第三人丹棱县和兴机械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与本院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2018)川1424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机械设备属原告邱永忠所有,并解除对该讼争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拥军
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
人民陪审员 万玉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