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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02执1134号

王玉兰、代军、代敏、彭玉桂与被执行人李旭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彭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402执1134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4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市。

申请人:代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9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市。

申请人:代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3月8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市。

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33年11月27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民勤县。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9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某某、代某、代某、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甘0402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秉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何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