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402执1134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4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市。
申请人:代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9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市。
申请人:代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3月8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市。
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33年11月27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民勤县。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9日,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某某、代某、代某、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甘0402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秉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何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