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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2民初139号

罗军诉刘和平、邓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军;刘和平;邓海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2民初139号

原告:罗军,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刘和平,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特别授权),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邓海飞,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罗军与被告刘和平、邓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被告刘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被告邓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利息18600元及误工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和平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和平辩称:1.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抢夺了被告刘和平网箱内的鱼,并给被告刘和平造成了损失,被告刘和平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被告邓海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罗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告刘和平提供的照片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 1.原告罗军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刘和平向原告罗军借款186000元,担保人为邓海飞的事实。被告刘和平表示这是欠货款,并非是借钱。被告邓海飞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和平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6000元,邓海飞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2日,被告刘和平在原告罗军处购买3车鱼,鱼款共计200200元,后被告刘和平向原告付款30000元,仍欠170200元,2018年被告刘和平又给了原告价值10200元的饲料折抵鱼款,还欠原告16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2018年8月15日,被告刘和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罗军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全数归还给罗军,邓海飞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自然人之间买卖关系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被告刘和平向原告购买鲜鱼,经结算后被告刘和平欠原告鱼款160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刘和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罗军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被告邓海飞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罗军与被告刘和平已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结算完毕,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和平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因此,本案可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和平当时欠原告160000元,但后来被告刘和平自愿向原告出具186000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和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186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罗军要求被告刘和平偿还借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罗军要求被告刘和平支付利息18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1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罗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诉称是当时被告刘和平人在长沙,原告包车去长沙见被告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系举证不能,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罗军与被告邓海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邓海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海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军借款本金186000元,并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罗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邓海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海飞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和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恒新

审 判 员  李金球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金艳宁

书 记 员  唐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