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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2民初1936号

安徽泽瑞光电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泽瑞光电有限公司;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2民初1936号

原告:安徽泽瑞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合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36377546。

法定代表人:钟赣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MBOL98422B。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东,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泽瑞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阜阳重点工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杰、涂慕冰,被告阜阳重点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东、付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7697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1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申请对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为3209729元;原告不再要求支付利息,原告自己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原告因欠其他公司款项,厦门市的有关法院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将部分工程款(¥2228196.25元)直接支付到法院指定的账户,为此原告同意被告在法院确定的协助执行数额范围内于判决之日起七内将¥2228196.25元转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厦门翔安支行账号:12×××04),剩余的工程款¥928069.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将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模式向被告提供阜阳市阜颍路路灯EMC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双方为此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因为被告原因,项目实施地点由阜颍路一条路改为学苑路、西清路、七渔河路、一道河西路、人民西路的多条道路,双方又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约定,路灯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材料采购费用的60%;原告按季度享受三年固定的节能效益分成。补充协议因该项目分多条道路履行而将费用由按合同总价支付调整为按单价支付(每套路灯总价值10692.7元),即路灯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每套路灯60%材料费5721.9元,然后原告按季度每套路灯414.2元享受三年固定的节能效益分成。补充协议第4条还约定,调整后支付模式为按照道路分别结算,以亮灯运行之日起进入节能分享期,如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报告之日90天后,非原告原因仍未能亮灯,亦开始进入节能分享期。学苑路上安装的157套路灯(现已被被告在2018年9月拆除)已于2014年3月8日即获得合格的验收报告、西清路上安装的64套路灯已于2014年10月23日即获得合格的验收报告;其余的四条道路,七渔河路安装的51套路灯、一道河西路安装的65套路灯、人民西路安装的106套路灯、颍上南路安装的38套路灯均于2014年2月8日就已动工施工,并已在2014年底就开始亮灯,但因为别人提供的电缆出了许多问题,导致最后到2019年1月17日才获得合格的验收报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项目中提供路灯,应获得的合同总价款为(481×10692.7)5143188.7元。原告提供的481套路灯在2014年底前均已安装完毕,被告本应按约定在路灯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路灯材料60%的采购费用(481×5721.9)2752233.9元,被告仅支付1373459.7元(其中,2014年6月付366207.36元、2014年7月付700000元、2014年10月付307252.34元);学苑路157套路灯和西清路64套路灯(合计221套路灯),被告本应依约分别在2014年6月8日和2015年1月23日开始(在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10月23日结束)按季度支付每套路灯414.2元的节能分享,被告亦没有予以支付;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其他四条道路上安装的260套路灯,被告仍应在2015年3月底前开始(在2017年12月底结束)按季度支付每套路灯414.2元的节能分享,被告仍没有予以支付。可见,被告本应依约在2017年底前就完成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中剩余的(5143188.7-1373459.7)3769729元。鉴于此,原告根据原合同10.1.3条款[甲方(即被告,下同)违反在本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义务,则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选择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方式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合并采取c)(在保持节能效益总额不变的前提下缩短乙方的分享期,即加大每期甲方的应付款数额)、d)(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原合同11.1.1条款(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应得和受损失的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769729元(被告支付完合同总价款后,获得项目使用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阜阳重点工程处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而恰恰是原告违约,原告外欠款项不还,福建省有关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通知书,被告不得私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保修期5年,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扣留不少于10%质保金,原告要求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对原告庭后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中,原告自愿扣除56万元的节能收益一项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在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我处按照市政府工程费用支付流程,七日内无法完成拨付手续,因此被告不同意在7日内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泽瑞公司与被告阜阳重点工程处的前身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双方又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路灯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材料采购费用的60%,原告按季度享受三年固定的节能效益分成。因该项目分多条道路履行,补充协议将费用由按合同总价支付调整为按单价支付(每套路灯总价值10692.7元),即路灯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每套路灯60%材料费5721.9元,然后原告按季度每套路灯414.2元享受三年固定的节能效益分成。补充协议还约定,调整后支付模式为按照道路分别结算,以亮灯运行之日起进入节能分享期,如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报告之日90天后,非原告原因仍未能亮灯,亦开始进入节能分享期。同时约定保修期5年。原告提供的481套路灯在2014年底前安装完毕,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143188.7元(481×10692.7),被告诉前已支付1373459.7元,尚欠3769729元(5143188.7-1373459.7)。另查明:原告庭后表示:“由于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5年的质量维修期,为此,原告自愿扣除56万元的节能收益作为合同解除后的质量保修金。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厦门乾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泽瑞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7日发出(2018)闽0213执2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协助将《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下应支付给泽瑞公司款2277463.25元,汇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翔安支行,账号12×××04)。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款3769729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但约定保修期间,保修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同意留出56万元维修期的质量保修金,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56万元保修金后,被告尚欠原告3209729元(3769729-560000)。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每个公民和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协助法院执行扣留相应款项,余下932265.75元(3209729-2277463.25),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庭后表示自己承担自己已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阜颍路节能路灯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欠原告安徽泽瑞光电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3209729元,其中2277463.25元,需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银行账号转款;余款932265.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安徽泽瑞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徽泽瑞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2元,减半收取188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怀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吕情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