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427号
原告:楼兆均,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可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飞,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楼兆均与被告宣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宣飞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兆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兆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开始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7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尚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宣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兆均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正(107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楼兆均与被告宣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年利率6%计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宣飞应支付原告楼兆均钢材款10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宣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栖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人民陪审员 楼梦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代
书 记员 金仕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