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2民初2669号
原告:阜阳市鹏飞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纬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41200MA2MTEUAXG。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侓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侓师。
被告:姚伟,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阜阳市鹏飞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鹏飞租赁公司)诉被告姚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鹏飞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鹏飞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材料费153482元及违约金460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架160000米、扣件100000套,租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每30天结算一次。若租赁期满,被告需继续使用则应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否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0%的逾期租金。但被告违背合同,不但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并拖欠租金,尚欠153482元及材料费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姚伟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15万多元,与欠款不符。关于违约金,我前期租金还给他了。他不签字,后来价格掉了不能算我违约金。我后期又租用时,原告讲以原合同,不再签新的,我当时以钢材价格最高的时候算的。签合同是两个人合伙签的,原告未起诉另一合伙人,只起诉我,不符合约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供料,我在外面向他人多次购买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2日,姚伟、路明宏(乙方)与阜阳鹏飞租赁公司(甲方)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租赁项目: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套0.004元/天,接管每根0.003元/天、顶丝每个0.03/天,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逾期乙方未结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一方在超过支付租金期限6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租赁原告设备,截止到2018年11月8日,被告共欠租金295127.37元,扣除已付款200000元,下欠95127.37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姚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钢管1750.9米,每米12元,计款21010.8元;接头1346个,每个5元,计款6730元;扣件15611个,每个5.5元,计款85860元。欠材料款113600元,减去已付70000元。尚欠43600元。合计欠款138727.37元。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钢架管扣件发货单,收货单,退货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鹏飞租赁公司与被告姚伟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在此期间,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又再次租用,被告先后支付270000元。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18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及材料丢失赔偿款138727.37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且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也未进行结算,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伟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鹏飞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材料丢失赔偿款138727.37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鹏飞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静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用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