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2民初1028号
原告:元氏县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赵同乡池村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红,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张洪杰,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元氏县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程公司”)与被告李红红、张洪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收回车辆偿还分期付款及违约金8946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李红红。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82000元,被告除缴纳首付款4万元外(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偿还),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分期车款412000元。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每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18800元,被告张洪杰自愿为以上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从2019年2月开始不再正常还款。截止到2019年4月,共欠款3期,总欠款41400,并产生违约金19362.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要求判决被告偿还89460.40元。被告李红红未作答辩。
被告张洪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李红红在被告张洪杰担保的情况下与原告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李红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天龙”(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总价款482000元,首付款70000元,剩余车款412000元分30个月付清。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在每月的8日交付原告祥程公司本金及利息18800元,从2018年7月8日始每月还款13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红交付首付款70000元(其中包括30000元是从原告处借款)后提走车辆。此后,被告李红红只交了一个月的租金。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从乌鲁木齐市阜康市扣回了涉案车辆。另查明,被告李红红买车后与被告张洪杰于2018年3月26日在新疆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告祥程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收回,故应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因被告李红红自购车后只偿还了一个月的购车款,至本院2019年4月18日从新疆扣回车辆,被告李红红共欠原告祥程公司60762.40元。因被告张洪杰是被告李红红购车的担保人,故被告张洪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李红红交纳的首付款40000元、原告从新疆扣回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原、被告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另案解决。因被告李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红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60762.40元,被告张洪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80元,由被告李红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3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竹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苏 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