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53号
原告:高树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 原告高树社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树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涛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7日,李涛以经营移动营业厅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高树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息。后经高树社多次催要,李涛一直未偿付欠款。高树社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涛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李涛向高树社借款15万元,并为高树社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后高树社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李涛向高树社借款15万元,由高树社的陈述和李涛为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高树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树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利
人民陪审员 许子娇
人民陪审员 鲁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汉龙
书记员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