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8民初1119号
原告:冯长明,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冻,女,193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冯长明岳母。
原告:冯景景,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冯长明长女。
原告:冯菲,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冯长明次女。
原告:冯建中,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冯长明之子。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驻马店市遂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良,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余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原告冯长明、王冻、冯景景、冯菲、冯建中与被告王学良、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明、冯景景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被告王学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长明、王冻、冯景景、冯菲、冯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938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16时5分,被告王学良驾驶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遂平县××大道御金香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沿西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娄梅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娄梅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梅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电动车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快递员综合责任保险,原告亲属娄梅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及快递员王学良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王学良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我作为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职员,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且我驾驶的三轮车入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快递员综合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我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快递员综合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快递员综合责任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雇主责任险中最高赔偿限额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
一、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快递员综合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投保约定,被保险人即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在使用非机动车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因意外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同时满足王学良是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在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这两个条件。
二、根据投保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应在我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扣除。
三、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四、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未承保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分部的车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
二、本次事故存在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免赔情形,即被保险人私自改变使用性质,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将自用车辆变更为营运车辆,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且未通知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包含医药费限额5000元,且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存在200元的免赔金额。
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国内快递服务的企业。2018年7月18日,该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快递员综合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7月18日0时至2019年3月31日24时,其中:雇主责任险(雇主法律责任)最高赔偿限额50000元/服务商/年,第三者责任险(驾驶非机动车提供快递服务中导致三者人伤或财损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雇主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分别为200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从河南省永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YL00977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出售时随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单号PZID201841280000009257,保险期间从2018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8日24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2019年1月21日16时5分,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王学良驾驶车架号为YL00977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遂平县××大道御金香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沿西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娄梅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娄梅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娄梅香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抢救,2019年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娄梅香住院抢救4天,花费医疗费17647.62元。2019年2月26日,遂平县交警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9)第01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梅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3月3日,被告王学良与娄梅香亲属代表冯长明、冯景景达成协议书,王学良一次性补偿娄梅香亲属7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徐军给付被告王学良的20000元),娄梅香亲属对王学良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受害人娄梅香系原告冯长明妻子,系原告王冻长女,系原告冯景景、冯菲、冯建中母亲。王冻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4日作出《关于遂平县扩大调整县城区行政区域,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驻正文(2008)223号〗,同意撤销遂平县灈阳镇、车站镇建制,将灈阳镇、车站镇行政区域整体纳入县城区管理,在县城区设立灈阳、车站、莲花湖三个街道办事处,纳入城市管理体制。据此,受害人娄梅香居住地行政区划由遂平县车站镇三里桥村委变更为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纳入遂平县县城区管理。原告冯长明家庭承包责任田也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全部征用。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致使公民受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娄梅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娄梅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梅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结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学良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学良系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且其是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学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替代承担。因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快递员综合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娄梅香居住地为城市管理区,且其家庭承包责任田已被全部征收,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647.6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医疗机构病历为据,予以认定;2、娄梅香住院治疗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娄梅香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866.22元(39522元÷365天×4天×2人);误工费为433.11元(39522元÷365天×4天);3、根据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5、根据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为55997元÷2=27998.5元;6、根据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王冻生活费为26236.43元(20989.15元×5年÷4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中;7、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71025.68元,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771025.68元×70%=539717.9元。因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有“快递员综合责任保险”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80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下余161817.9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学良给付原告的70000元,系其未了获得原告谅解而给付原告的补偿,不是赔偿款,不能折抵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因被告王学良向原告补偿的70000元包含其接收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徐军的20000元,该款不能认定为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对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20000元丧葬费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娄梅香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遂平县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取证照片,肇事三轮车车架号YL00977与保单记载车架YL00977一致,能够证实肇事三轮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PZID201841280000009257号保单承保的车辆;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投保人承保车辆改为营运车辆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长明、王冻、冯景景、冯菲、冯建中经济损失348000元。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长明、王冻、冯景景、冯菲、冯建中经济损失29900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长明、王冻、冯景景、冯菲、冯建中经济损失161817.9元。
四、被告王学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4元,减半收取4597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原告冯长明、王冻、冯景景、冯菲、冯建中已经预交,被告驻马店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给付原告冯长明、王冻、冯景景、冯菲、冯建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