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222民初1842号

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2民初1842号

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角元308省道南侧和美医院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58559407R(1-1)

法定代表人:尹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圆圆,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园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11日23时许,桑春体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法庭门前时,与前方段金科驾驶的豫R×××××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桑春体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09082.97元,由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3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理赔款309082.9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驾驶员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6款,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营运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依据新的鉴定结果计算原告的车损。且因重新鉴定的结果已经改变原车损结果,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所诉的施救费明显不合理,请法院酌情予以核减,应以4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23时许,驾驶员桑春体驾驶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法庭门前时,与前方段金科驾驶的豫R×××××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桑春体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3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2018年9月18日,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9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人民币279982.97元,花费评估费12000元,支付施救费17100元,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理赔款309082.97元,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提出异议,申请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双方选定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扣除残值后金额为258689元,花评估费6900元,双方对该评估金额无异议。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理赔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重新评估的事故车辆损失金额258689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问题,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提出异议,申请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改变了原来的评估结论,因此,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2000元由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评估的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171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桑春体从业资格证为假证,无从业资格证,属责任免除,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8689元、施救费17100元,合计款275789元;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琪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