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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民初29号

刘钊与臧公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钊;臧公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29号

原告:刘钊,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臧公政,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刘钊与被告臧公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公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公政给付原告刘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各30000元分别自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30日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臧公政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刘钊借款3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臧公政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刘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刘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臧公政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刘钊借款3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臧公政向原告刘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钊要求被告臧公政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各30000元分别自2015年5月30日、2017年6月30日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钊要求被告臧公政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各30000元分别自2015年5月30日、2017年6月30日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臧公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各30000元分别自2015年5月30日、2017年6月30日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臧公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明

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

人民陪审员  郝 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治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