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2049号罪犯刘波,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0月15日被交付执行。2015年9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宁刑执字第73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1刑更39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二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8月、2018年2月、2018年8月获得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二日(刑期至2019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郭正道
审 判 员 何祖斌
法官助理 叶淼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