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3211号
原告:杨小平,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陆群怡,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伟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佳,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小平诉被告邵伟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陆群怡,被告邵伟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2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为33840.98元,以上合计35484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泗门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民泰银行泗门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7.62‰。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民泰银行泗门支行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9867.88元及利息。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向民泰银行泗门支行还清了借款本金999867.88元及利息69840.15元,以上事实已为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1000000元银行贷款中的3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款项由被告交付给原告,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分三年还清,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0.8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邵伟成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上旬,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称其向民泰银行泗门支行贷款1000000元,自己只使用400000元,其余600000元被案外人杨君使用,现民泰银行泗门支行要求其全额还本付息,造成资金困难,要求向被告借款,被告并未答应原告要求。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公司来客人为由,要求被告陪同去吃午饭,席间原告的客人轮番向被告灌酒,当被告晕头转向时,原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文书,说是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没多想就签了姓名,原告在签名后将协议收回。事后,被告怀疑原告有诈,就向原告索要协议,原告借故推脱,后又说协议内容是三年每月借给原告8500元,三年共31万元多点。当时被告考虑资金压力,表示不同意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向所任职的余姚市靖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凯公司)负责人商量,允许其经营的余姚市执卓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卓公司)向靖凯公司每月赊购产品8676.19元,三年累计共312342.89元,此后从笫四年的首月起二年内每月支付货款13014.28元,以此赊销的方式替代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的出借资金义务,从而帮助原告缓解资金周转困难的压力。该替代方案后经被告向靖凯公司负责人吴某商量,其表示同意。此后,自2013年7月26日始,被告任职的靖凯公司按约定逐月向执卓公司供货,至2014年8月31日执卓公司尚欠靖凯公司货款273091.40元,扣除允许执卓公司赊购的121466.66元(按14个月计算)外,当月执卓公司应即时付给靖凯公司的货款已达151624.74元。同年9月10日靖凯公司派人去原告处对帐并催讨货款,但原告以缺少资金为由没有付款,后虽经靖凯公司多次催讨,原告竟提出靖凯公司供足312342.89元后再付款。此时被告才感觉到原告提出的所谓赊购产品,其实又是原告为被告设下的陷阱。因此靖凯公司就在当年9月7日起终止了向原告经营的执卓公司供货。至今执卓公司尚欠靖凯公司货款252552.05元,该款虽经靖凯公司每年向执卓公司催讨,但执卓公司分文未付。
二、原告诉称其向民泰银行泗门支行所借贷款中的300000元应由被告归还,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无还款义务,原告诉称“其因向民泰银行泗门支行贷款10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杨小平使用,另600000元由杨君使用”并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所谓“还款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存在诸多瑕疵,且还款协议仅原告独执一份。
四、原告是用欺诈的方式骗取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该签名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五、允许原告经营的执卓公司向靖凯公司赊购产品,事实上是对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义务方式上的替代或变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让被告在其恶意制作的“还款协议”上签名,该行为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显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况且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6日间,被告通过向自已任职的靖凯公司做工作,允许原告经营的执卓公司向靖凯公司在一定时限内赊购一定数量产品,该行为事实上是对被告履行“还款协议”方式上的替代或者变更,且变更后靖凯公司与执卓公司已实际履行。据于以上事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民泰银行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2、收贷收息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向民泰银行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069708.03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承担3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款项由被告交付给原告,被告每年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分三年还清,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0.8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告是否仅使用借款400000元或拿到过杨君归还的款项均无法体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不可能承担无偿还款义务,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给原告用于缓解原告归还贷款所造成的资金压力。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质证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而非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又认为通过靖凯公司向执卓公司供货是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义务的替代或变更,可见被告认可还款协议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为证明辩称意见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杨小平经营的余姚市执卓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更名为宁波执卓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事实; 2、企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证人吴某系被告任职的靖凯公司股东、主要负责人的事实; 3、承诺函1份,拟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自己任职的靖凯公司提出,给原告经营的执卓公司先提供三年内允许赊购一定数额产品,三年后付清货款的要求,并向靖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执卓公司到期不支付赊购货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4、送货单1组,拟证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被告任职的靖凯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经营的执卓公司交付赊购产品47批次,扣除退货后实际交付产品的金额合计742552.05元的事实; 5、销货收款明细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经营的执卓公司已欠被告任职的靖凯公司货款252552.0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执卓公司与靖凯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其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承诺,原告不知情,且承诺书体现的是执卓公司与靖凯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靖凯公司是否同意赊欠、被告是否履行了承诺书的内容均无法体现;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执卓公司与靖凯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仅是靖凯公司的业务员,无权以靖凯公司的货款抵销其债务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有靖凯公司盖章,且根据收款明细执卓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说明被告未履行自己在承诺书中的赔偿义务,被告无权主张以此抵销本案债务。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吴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胡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其不认识杨君,不清楚杨君与邵伟成的往来细节,且其证明了涉案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对吴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证明了所欠货款是执卓公司与靖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具体欠款金额吴某并不清楚,且其证明了邵伟成未履行承诺书上赔偿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5,原告对通过执卓公司向靖凯公司赊购货物来替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执卓公司与靖凯公司的赊购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根据被告陈述,靖凯公司向执卓公司所供货物并不仅限于赊欠货物,故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份证人证言均无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吴某陈述业务往来是执卓公司与靖凯公司之间发生的,邵伟成虽向靖凯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并未履行过赔偿义务,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还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通过执卓公司向靖凯公司赊购货物来履行还款协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执卓公司与靖凯公司本就有义务往来,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已就还款协议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执卓公司尚欠靖凯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理直。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99867.88元及利息69840.15元,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其中300000元及利息,每年承担100000元及利息,分三年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2095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伟成支付原告杨小平32095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3元,减半收取3311.50元,由被告邵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代
书记员 孙益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