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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2784号

2784李仁虎与王永成、泗阳县顺成水泥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仁虎;王永成;泗阳县顺成水泥粉磨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3民初2784号

原告:李仁虎,男,出生于1962年10月22日,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成,男,出生于1961年12月26日,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泗阳县顺成水泥粉磨站,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负责人:潘顺章,该企业投资人。

原告李仁虎与被告王永成、泗阳县顺成水泥粉磨站(以下简称顺成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成、顺成粉磨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王永成因经营顺成粉磨站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2月10日经结算承诺还款65000元,但后只还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2月6日借条1份、2014年1月27日欠条1份、2014年12月10日承诺1份。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6日,王永成、顺成粉磨站向原告借款55000元。王永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姓名,顺成粉磨站加盖印章。2014年1月27日,王永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相关主要内容:欠到原告80000元,原借条作废,注明月利率2%。2014年12月10日,王永成承诺结欠借款数额为65000元。后偿还6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此6000元还款作为本金。

本院认为,王永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姓名,顺成粉磨站加盖印章,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原告要求王永成、顺成粉磨站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陈述、王永成的承诺和原告同意已还款6000元作为本金,应当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49000元(55000—6000),利息为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10000元和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原约定月利率2%,原告后来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而且两被告也未能按约还款,所以原告本案要求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成、泗阳县顺成水泥粉磨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仁虎尚欠借款49000元及利息(一是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10000元,二是以4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王永成、泗阳县顺成水泥粉磨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葛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