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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5民初721号

张云强与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云强;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325民初721号

原告:张云强,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住所地:贞丰县珉谷街道办建设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云强与被告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以下简称黔越勇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强及被告黔越勇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8年9月10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体检,被查出疑似职业病,建议住院观察。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住院,被告不理睬反而说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岗位上生病是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黔越勇兴煤矿辩称,1.原告与贞丰县勇兴煤矿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原告与贞丰县勇兴煤矿的劳动关系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已经在贞丰县进行了备案,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与贞丰县勇兴煤矿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2.原告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贞丰县勇兴煤矿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即自行终止,仲裁时效期间至2016年12月30日届满,之后其与贞丰县勇兴煤矿的劳动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3.贞丰县勇兴煤矿与被告系相互独立的企业,二者之间并无法律权利义务的承续,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贞丰县勇兴煤矿系吴信君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1月,于2016年12月1日注销。贞丰县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劳动用工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是与贞丰县勇兴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用工主体已经依法注销而灭失,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而被告系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而被告则是在2016年12月1日由总公司新设成立的,而不是通过贞丰县勇兴煤矿的变更登记而成立。贞丰县勇兴煤矿与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张云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贞丰县出具用工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贞丰县勇兴煤矿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终止日期2015年12月30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在贞丰县勇兴煤矿处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3、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书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被告质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书第三页另查明被告与贞丰县勇兴煤矿变更的事实不认可。4、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结论为原告患疑似职业病(职业性尘肺病),补充职业史,三月后复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第一页有提示,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该报告载明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5、疑似职业病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告知原告体检结果为高仟伏胸片(DR);双肺多发小斑点影。患疑似职业病(职业性尘肺病),补充职业史,三月后复查。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黔越勇兴煤矿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下列证据: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16年12月1日新设立的企业。原告质证称,不懂,请求法院审查。2、被告营业执照、法定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无异议。3、贞丰县勇兴煤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贞丰县勇兴煤矿已经在2016年12月1日注销。贞丰县勇兴煤矿与黔越勇兴煤矿不是同一个煤矿。原告无异议。4、贞丰县出具用工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不懂,由法院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2、3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1、4号证据,原告认为由法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云强与贞丰县勇兴煤矿至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10日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作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该报告检查结论为“双肺散在小斑点影,请结合临床”,专科阅片意见为“双肺小斑点影,半年后复查高仟伏胸片,复查期间不宜从事接粉尘作业”。该院向原告送达《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告知原告检查中发现体检结果异常,“【疑似职业病】高仟伏胸片(DR):双肺散在小斑点影。半年后复查高仟伏胸片,复查期间不宜从事接粉尘作业”,请及时通知劳动者本人(或用人单位),同时请用人单位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处置。此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医学观察并申请职业病诊断,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遂于2018年10月28日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2年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8]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云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原贞丰县勇兴煤矿系吴信君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1月,于2016年12月1日注销。2014年5月6日,贞丰县人民政府作出贞府常议【2014】10号常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六项关于审定《贞丰县煤矿兼并重组方案》问题中载明,原则上同意将龙场镇勇兴煤矿与三河国营煤矿进行重组;2014年12月2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贵州省能源局作出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106号文件,载明“保留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贞丰县龙场镇三河煤矿,关闭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2017年12月20日,贞丰县人民政府作出贞府常议【2017】13号常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十项研究解决三河煤矿、勇兴煤矿兼并重组有关事宜中载明,鉴于三河煤矿批准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11月到期,采矿许可证于2018年3月到期,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的意见》文件规定,同意将原主体煤矿三河煤矿变更为勇兴煤矿,兼并三河煤矿,并于当日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申请变更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为主体保留矿井,关闭三河煤矿;2017年12月29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第33次会议纪要同意保留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关闭贞丰县龙场镇三河煤矿。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为: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意向;2、需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贞丰县勇兴煤矿自2012年至2015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与被告黔越勇兴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黔越勇兴煤矿自2012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贞丰县勇兴煤矿与被告黔越勇兴煤矿的关系问题,经查明,原贞丰县勇兴煤矿已于2016年12月1日注销。被告黔越勇兴煤矿系原主体煤矿三河煤矿变更为勇兴煤矿,兼并三河煤矿而来,被告黔越勇兴煤矿承继了原贞丰县勇兴煤矿的相关财产权利,故原告以被告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为被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云强与被告贵州黔越矿业有限公司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2012年1月起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朝梅